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7號
PHDV,104,司票,27,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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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月圓
相 對 人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零九九零一八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 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已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等 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即發票人)呂德馨所發行之4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現在之戶籍 地雖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鄰○○00號,然其如附表所示 之3紙本票,其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大溪鎮慈湖路98號,顯 見其發票時之實際住所及發票地係在上開地址,而該地係在 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票3紙在卷可稽。是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故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其餘票據號碼 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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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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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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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3日 │200,000元 │103年7月31日 │CH595433 │未載受│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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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月18日 │1,000,000元 │102年7月20日 │CH595837 │未載受│
│ │ │ │ │ │款人 │
├──┼───────┼────────┼───────┼───────┼───┤
│003 │100年12月22日 │1,000,000元 │101年6月30日 │CH595872 │未載受│
│ │ │ │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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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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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