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號
PHDV,103,訴,46,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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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翁瑄汝 
被   告 高吉甫(高自趕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吉全(高自趕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吉文(高自趕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春香(高自趕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明月(高自趕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庚辛 
被   告 高吉村 
被   告 高吉燦 
被   告 高欽煌 
被   告 高淑萍 
被   告 高珮琪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吉甫高吉全高吉文高春香高明月應就被繼承人高自趕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面積六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地號、面積二一0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地號、面積三六一點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面積六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地號、面積二一0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地號、面積三六一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000部分、面積六三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000( 1)、000、000部分、面積六三0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吉甫高吉全高吉文高春香高明月、高吉 燦、高欽煌高淑萍高珮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面 積689.79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210.69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36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系爭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為1/2,遠大於其他共有人,故為求土地利用完整 ,請求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一)被告 高吉甫高吉全高吉文高春香高明月應就被繼承人高 自趕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於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000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000(1)、000、000部分則分歸由 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高吉甫高吉全高吉文高春香高明月高吉燦高欽煌高淑萍高珮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先前到場、委託代理人或以書狀陳述:系爭三筆土地公 告現值各有不同,若將系爭000土地大部分分歸於原告所有 ,對被告有所不公;且系爭土地已劃歸為都市計畫之徵收開 發範圍,未來徵收後會有50%之範圍會發回重新分配,故應 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系爭三筆土地均各分 割為一半,其中000( 1)、000( 1)、000( 1)分歸為原告所 有,其餘部分則均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庚辛高吉村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5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 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8-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今兩造 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高自趕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 告高吉甫高吉全高吉文高春香高明月(下稱高吉甫 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0-25頁),而被告高吉甫等5人尚未就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同時訴請被告高吉甫等5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則原告訴請高吉甫等5人就高自趕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為系爭000、000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系爭000土地上有園 藝,系爭000、000土地東鄰光復路,系爭000、000土地西鄰 坡南路,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000土地間有一長型土地 (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等情,業經本院 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攝有照片多幀可稽(本院卷第127-131 頁)。是以土地之利用現狀來看,系爭土地上並無固定之建 築物或定著物,亦均面臨道路,交通均屬便利,雖系爭三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略有差異,有被告高吉燦提出之查詢表可佐 (本院卷第103頁),然差距不大,且系爭三筆土地之位置 、便利性均屬同一,故不論分到何部分之土地,均應有相同 價值。今被告高吉甫高吉全高吉文高春香高明月高吉燦高欽煌高淑萍高珮琪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二所示,將系爭三筆土地各別分割為兩筆,原告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各一半,其餘部分則仍由被告等人分別保持共 有,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雖其 等辯稱系爭土地已劃歸為都市計畫之徵收開發範圍,未來徵 收後會有50%之範圍會發回重新分配等語,業經澎湖縣政府 函覆本院無誤,有縣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該都市計畫之徵收 開發是否能夠順利實施尚未可知;縱可順利實施,惟列入徵



收範圍距離實際徵收尚有相當時日,系爭土地在此期間仍有 利用價值,自不因未來可能徵收即不考量土地應如何有效利 用,實難因此即認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至於原告 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完整,有利於土地之有效利用。爰斟酌上情採原物分配, 並採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000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 ,000( 1)、000、000部分則分歸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高吉甫 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 利益,故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 標準,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表】
┌────┬─────┬────┬────┬────────┐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 │共有人 │ 持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平方公尺)│姓名 │ │ │
├────┼─────┼────┼────┼────────┤
│ 000 │ 630.75 │翁瑄汝 │ 全部 │ 2分之1 │
├────┼─────┼────┼────┼────────┤
│ │ │高吉甫 │ │ │
│ │ ├────┤ │ │
│ │ │高吉全 │ 五人 │ │




│ │ ├────┤公同共有│ 五人連帶負擔 │
│ │ │高吉文 │12分之4 │ 12分之2 │
│ │ ├────┤ │ │
│000(1)、│ 630.74 │高春香 │ │ │
│ 000、 │ ├────┤ │ │
│ 000 │ │高明月 │ │ │
│ │ ├────┼────┼────────┤
│ │ │高庚辛 │12分之4 │ 12分之2 │
│ │ ├────┼────┼────────┤
│ │ │高吉村 │18分之2 │ 18分之1 │
│ │ ├────┼────┼────────┤
│ │ │高吉燦 │18分之2 │ 18分之1 │
│ │ ├────┼────┼────────┤
│ │ │高欽煌 │54分之2 │ 54分之1 │
│ │ ├────┼────┼────────┤
│ │ │高淑萍 │54分之2 │ 54分之1 │
│ │ ├────┼────┼────────┤
│ │ │高珮琪 │54分之2 │ 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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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