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55號
TYDA,102,簡,155,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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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清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原處分案號為:復查決定案號被告102 年4 月24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為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
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總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所設立之分公司,原告之營業場所位於新竹市, 原告與總公司各自有獨立之統一編號,並各自辦理營業稅之 申報與繳納事宜,直至民國101 年10月2 日始申請並經核准 合併總繳營業稅。而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就其101 年5 月至6 月之營業稅辦理申報時,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贈與稅 申報書,列載其該月之銷售額為954,101,852 元(該部分營 業稅稅額為37,389,436元)、進項總金額為503,518,201 元 (得扣抵營業稅額為25,175,945元),該期應繳營業稅額為 12,213,491元。嗣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認原告所申報之進項金 額中,關於發票號碼為AK00000000號、BW00000000號、BW00 000000號、BW0000 0000 號、BW00000000號等5 張進項金額 所憑據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詳如附表),係由總公司向 他人所取得之進項發票,而非原告向他人所取得之進項發票 (該部分可扣抵營業稅額為103,705 元),乃於101 年9 月 6 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7 日內,前往說明如附表所示之5 張系爭發票有進銷憑證 交查不符之情形,原告則於101 年10月2 日出具承諾書,說 明願意繳納系爭5 張發票之本稅及罰鍰。
㈡嗣被告核定原告有103,705 元之漏稅額應予補繳,並據以認 定原告有【受處分人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所 示之5 張發票)申報扣抵101 年5-6 月期營業稅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103,705 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5條1 項、第3 項及第33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 ,且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際進貨 之營業人未申報該筆稅額者論(下稱系爭參考表) ,而於10 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以漏稅額103,705 元之0.5 倍51,852元 (103,705 ×0.5 =51,852元)裁罰原告,並寄發罰鍰金額 為51,852元之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 102 年1 月20日止) 予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12月25日合法 收受該裁處書,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 ㈢惟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故於102 年4 月 24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 之復查申請,該復查決定書並於102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旋於102 年5 月16日對該復查決定書提出訴願,財 政部則於102 年8 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 定書於102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10月 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設於台北市總公司唯一之分公司,兩者統一編號極為 近似,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8日以「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正 式對外開幕,經營百貨公司相關銷售業務,在新竹地區創下 開幕兩天達1.6 億元之銷售業績,對被告所轄新竹分局之稽 徵績效貢獻甚鉅。至原告所屬總公司在台北市則無實際百貨 公司相關之銷售業務,因此,有關消費者於原告新竹市營業 場所使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發行禮券 所生禮券兌回、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 )發行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即「Happy Go卡」)所生點數累 積等相關事宜,均係發生於原告新竹營業場所,而與總公司 較無關聯。如附表編號1 之系爭發票(號碼AK00000000)部 分,即係消費者於原告新竹市營業場所使用Happy Go卡後, 鼎鼎公司就點數相關之應收月費收入以及服務、兌換處理等



等開立之發票;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等4 紙發票(發票號碼 BW00000000、BW00000000、BZ000000000、BW00000000), 則係消費者於原告新竹市營業場所使用遠東百貨禮券後,遠 東百貨就禮券兌回之應收發行費開立之發票。換言之,系爭 5 張進項憑證開立之對象雖均為總公司,然憑證所表彰者均 源自於原告新竹市營業場所之交易行為所發生。 ㈡又原告因於創業開幕伊始,為遵節人力、開源節流,原告及 所屬總公司相關營業稅申報事宜,均係由同批財會人員辦理 ,而且,原告所屬總公司與原告之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極為近似。故財會人員於申報原告101 年5 月 至6 月份營業稅時,誤將鼎鼎聯合、遠東百貨開立予原告總 公司之系爭5 紙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原告101 年5-6 月期營 業稅銷項稅額。
㈢原告所屬總公司並非系爭參考表所稱之其他營業人: ⒈原告與總公司雖有不同之統一編號,然兩者實為同一法人格 ,故被告罔顧於此,竟逕行依系爭參考表之規定,認定總公 司對於原告而言,係屬「其他營業人」,故原告有「取具其 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 705 元,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章情事, 除核定補繳營業稅額103,705 元外,並以原處分書,按所漏 稅額103,70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51,852元,確為違誤。 ⒉按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依民法基本原理,其本身並 無獨立之人格而與總公司為同一法人人格。次按,在以自由 市場為原則之經濟體制下,民法為私人經濟活動的基本規範 ,而稅法既係以私人經濟活動之成果為課稅對象,則稅法之 解釋不應偏離民法,致價值體系產生矛盾,妨害經濟秩序之 運行。
⒊故為維持法體系之一致性,自不應於稅法上將總公司與分公 司解釋為其他營業人。然而原處分卻認定原告以原告所屬總 公司前揭五紙進項憑證申報扣抵101 年5-6 月期營業稅銷項 稅額,係屬使用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 違章情事云云,顯有違誤。
㈣就原告及所屬總公司營業稅申報合併觀察,本件實無虛報進 項稅額導致漏稅情事發生:
⒈就原告及所屬總公司101 年5-6 月期營業稅實際申報情形而 言,總公司當期尚有累積留抵14,066,764元,原告實際申報 與繳稅額則有12,213,491元,故如將原告及所屬總公司申報 當期營業稅合併觀察或總繳,原告當期不但免繳稅額,且總 公司尚仍有1,853,273 元之累積留抵稅額,與原告如依原處 分申報之情形相同(詳原證5 標示紅框部分),故原告實際



上對於被告以及政府並無任何逃漏稅額之違章情事。 ⒉況於原告成立時,原告即有意申請營業稅由總公司總繳,以 便於申報作業上節省人力,然因被告所轄新竹市分局希望原 告暫緩申請總繳,以提昇稽徵績效,故原告直至101 年9-10 月份才申請與總公司合併總繳)。因此,依原證5 標示藍框 部分顯示,如原告未予剔除前揭五紙進項憑證之稅額,仍依 101 年5-6 月期營業稅實際申報數額繼續申報101 年7-8 月 期之營業稅,並於101 年9-10月期與總公司合併申報,則原 告及所屬總公司亦可免繳稅額,且仍有17,829,229元之累積 留抵稅額,與原告如自始依原處分繼續申報之情形相同(詳 原證5 標示綠框部分)。就此而言,原告實際上對於被告以 及政府亦無任何一分一毫逃漏稅額之違章情事。 ⒊換言之,本件之所以遭被告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額 現象發生,乃係原處分不當將屬於同一法人人格之原告及所 屬總公司切割為兩個獨立之營業人所導致,但實質上被告及 政府對於原告及所屬總公司並無漏徵任何稅額而受有任何稅 捐損失。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逃漏稅捐,並處以罰鍰,自 有違誤難以維持。
㈤原告於申報當期營業稅,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虛報進項稅 之過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 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鑒 於工商社會生活步調緊湊,而納稅事務又日趨專業化,複雜 化,納稅義務人或因不諳稅法規定,或因一時疏失而違反稅 法規定者在所難免,如不分情節輕重,概加處罰,對納稅義 務人恐失之嚴苛。爰明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 ,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以為執行之依據。」
⒉故財政部乃本於前揭母法授權規定,針對諸如納稅義務人因 一時疏失的行政不法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予以客觀量化,而 擬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系爭減免標準) 。按該行為時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使用網際網路 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 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 額之比率,均在7 %以下者。」是以,營業人多報之進項稅 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



銷項稅額之比率7 %,應屬認定納稅義務人是否疏失而違反 稅法規定之客觀量化標準,若在7 %以下者應屬無過失之欠 缺行政不法之主觀歸責要件而免罰。惟財政部83年12月7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卻主張:「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0條(現行 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登錄錯誤』,係 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 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下 稱系爭函釋)「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 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 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 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 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 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 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處罰。」(下稱系爭函釋),被告並逕以引用而 認原告無法適用系爭減免標準,仍逕以原處分裁罰,顯有不 當。
⒊是原告新竹市營業場所於101 年4 月28日開幕營業,後續並 陸續舉辦開幕慶、母親節檔期等各項促銷活動,101 年5-6 月期營業稅之申報中銷項金額高達7 億4 千萬餘元,進項金 額達5 億餘元,故原告就當期營業稅之申報,應輸入之進、 銷項憑證數量均甚為繁多。經查,遭原處分認定虛報進項稅 額之系爭5 紙進項憑證,占當期5 萬餘筆之進項資料比例不 到萬分之一,而遭原處分認定虛報進項之稅額103,705 元, 占當期進項稅額25,175,945元之比例僅千分之4 ,遠遠低於 系爭減免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訂有關行政過失要件7 %的門檻。
⒋是以,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具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政過失, 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標準等規定。
㈥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違憲之情形:
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1 號解釋理 由書:「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 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 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



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 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本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第521 號、第594 號 、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3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36 號、第432 號及第491 號等解釋,亦重揭其 旨。。
②復依李震山大法官於釋字第702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時應避免流於形式,其中 「可預見性」之判斷應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足夠明確 (hinreichende Bestimmtheit),以使受規範者對『個案事 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有『可預見性』,甚至包 括對國家干預風險之『可量度性』,其乃憲法站在受規範者 之立場要求立法者,而非任令立法者怠惰於先,等事件發生 之後,才由其他公權力自行詮釋定奪的『可預見性』」,「 基於輔助(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tsprinzip),立法 者於立法時,需儘可能依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 )將可規範之事實類型化、列舉、例示、或轉引(Verweise )後,若仍留有某些暫時無法規範之可能闕漏,方輔以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條款,以濟立法之窮。」 ③關於系爭規定所稱「登錄錯誤」,依被告所稱以及卷內資料 顯示至少有以下三種範圍不一之涵意:⒈泛指使用媒體申報 之營業人於登錄進項資料時,發生登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各 種錯誤情形;⒉營業人就「自身進銷項憑證」而於使用媒體 申報時所發生之錯誤;⒊限於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 登錄等情形。被告所屬財政部20年來先以系爭函釋寬鬆解釋 「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 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記等情形。」嗣 後被告及各級稅捐稽徵機關再毫無根據地將「登錄錯誤」限 縮於「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三種情形,被 告於本件訴訟更進一步增加前提要件,即據以登錄的進項憑 證須為營業人自身之進項憑證,始有登錄錯誤可言。 ④換言之,究竟何謂「登錄錯誤」,完全是被告及其所屬財政 部就具體事件發生之後,才由其自行詮釋定奪。而「登錄錯 誤」意義莫衷一是,以及雙方與鈞院於本件訴訟歷時超過一 年攻防、研析、審理的現象,適足以證明系爭規定所使用「 登錄錯誤」之概念,受規範者根本無法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 的予以掌握、理解,司法審查亦難以確認,故該概念不明確 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為顯然。
⒉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憲法第7 條乃揭示平等原則之意旨,所謂平等乃實質上之



平等,「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 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 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 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22 號解釋、第701 號解釋、第694 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 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 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 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此見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亦明, 亦為釋字第485 號解釋、第542 號解釋等一再重申者,是故 ,倘法令規範無實質正當之理由而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 待遇,即有違平等原則。
②系爭減免標準全文,僅於其第15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 即系爭規定)訂有「登錄錯誤」之要件,然第15條第1 項第 1 、2 款,以及第15條第2 項第3 、4 、5 款卻無「登錄錯 誤」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仍提不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故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即系爭規定)訂有「登錄 錯誤」之恣意性規範,甚為顯然。
③被告依財政部98年6 月17日針對系爭標準第15條第2 項之修 正草案總說明,辯稱系爭規定之目的為鼓勵營業人採用電子 媒體申報而擴大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適用免罰 或減輕處罰標準;然「登錄錯誤」此一要件之存在,反而造 成使用網際網路申報得主張免罰之要件,將較同條第1 項第 1 、2 款,以及第2 項第3 、4 、5 款更為嚴苛,導致虛報 進項稅額違章案件免罰標準之適用上出現嚴重失衡情形,致 人民無法依申報營業稅之自主經濟性考量或依該管機關之宣 導,選擇採行對行政機關而言勾稽較為便利、成本較低之網 際網路申報。因為人民或會計作業人員若採取網際網路申報 或電磁紀錄申報,則萬萬不能有一時之不查,因任何作業疏 失誤取進項憑證並以之為申報,無論該疏失係如何渺小,皆 必然無法據以適用系爭標準之免罰規範。
④是以,系爭規定「登錄錯誤」要件之存在,顯然與鼓勵、促 進申報義務人使用網路申報之目的相悖,且形成一明顯之差 別待遇,而其間亦全然無從探知該寬嚴不一之免罰標準係有 如何之正當理由、亦未能見得該差別待遇有如何之實質關聯 性,而違反平等原則。
⑤若採被告詮釋系爭函釋之見解,將「登錄錯誤」限縮於「資 料登錄錯誤」、「漏登錄」、「重複登記」等鍵入時發生技



術性疏失之特定行為態樣意涵,僅上述錯誤類型始能主張免 罰。亦即若使用網際網路申報,同一憑證之誤為重複登錄、 將憑證號碼或金額誤鍵為較高額數字,得予免罰;至於因外 觀近似、統一編號亦近似而誤取他憑證,縱依具體情狀判斷 ,其作業疏失之過失程度與前者相當,即使虛報進項數額僅 為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達千分之一、萬分之一,竟全然不 得主張免罰而一律應予處罰,系爭函釋更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
⒊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7 號解釋、第705 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 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 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2 號、第640 號、第674 號、第692 號、第703 號、 第706 號解釋參照)。
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財政部81年 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 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 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臺 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 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 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 稅法之明確授權;其第36條之1 第2 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 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 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 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 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 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 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③經查,系爭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規定之



例外免罰規範,其就使用電磁記錄媒體申報免罰標準中若增 設「登錄錯誤」要件,或系爭函釋將「登錄錯誤」限定於「 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重複登記」等情形,均已 創設或增加主張裁罰豁免權利之門檻,攸關納稅義務人可否 免於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而係影響人民財 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故系爭規定增加「因登錄錯誤」之規 定,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 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 ,惟此一規定限縮漏稅免罰之情形,涉及租稅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稅捐稽徵法之技術性或細 節性事項,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 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參上開解釋之意旨,該標準與憲法第19 條規定不符而違憲。另系爭函釋更限縮減免處罰標準於「資 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之情形,逾越法律解釋之 範圍,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依上開釋字之意旨, 該函釋確已違反憲法第19條及租稅法律主義。 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①釋字第488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 度……。」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政府就 人民財產所為之課稅或漏稅違章罰鍰處分,皆限制人民之財 產權,應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檢視,此見司法院大法官 歷年作成與稅務相關之解釋,如釋字第705 號解釋、第713 號解釋、第723 號解釋等甚明。
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 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 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 」(釋字第3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係 屬漏稅罰」(行政法院84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係屬因逃漏稅 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規定,並非行為罰。
③又按虛報進項稅額之減免處罰基礎乃「鑒於工商社會生活步 調緊湊,而納稅事務又日趨專業化,複雜化,納稅義務人或 因不諳稅法規定,或因一時疏失而違反稅法規定者在所難免 ,如不分情節輕重,概加處罰,對納稅義務人恐失之嚴苛。



爰明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 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以為執行之依據 。」系爭法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含系爭規定) 之立法理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陳新民於釋字713 號解釋所 提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此係「類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 定,讓觸法者情有可原時,能獲得較輕的處罰機會。」實為 責罰相當性、狹義比例原則之具體體現。
④虛報進項稅額之裁罰既屬漏稅罰,其結果不法或非難性,本 質上係取決於漏稅金額之高低,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 則進一步透過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其規範目 的,使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以特定之漏稅金額或比 例作為免予處罰之門檻、上限(或應予處罰之門檻、下限) ,違章結果之可非難性(漏稅金額高低、佔該期報稅總額之 比例)與懲罰之發動與否、課予財產上不利益程度之高低, 方具備相當性,以符合責罰相當性、狹義比例原則,此通覽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全文即可自明。 ⑤況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已於第24條第2,3 款將「 1 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 次以上者」、「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等非屬情節 輕微的情形,排除於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圍,故於系爭標準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即系爭規定)根本不需增設有關「申 報錯誤」或「登錄錯誤」等有關情節輕微的描述要件,如限 以某特定申報錯誤、登錄錯誤原因作為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5條之前提要件,反而牴觸系爭標準與規定之 立法目的。
⑥然而系爭規定、系爭函釋之「登錄錯誤」要件之存在,以及 被告及所屬財政部進一步限訂「登錄錯誤」於特定行為態樣 之意涵,而無視其虛報進項稅額漏稅金額、錯誤申報之進項 稅額佔該期總進項稅額比率之高低(即漏稅結果),已增加 與該裁罰之立法目的無正當關聯性之行為態樣要件,責罰顯 不相當,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所扞格。 ⒌總結,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應經違憲審查或為合憲性解釋, 因本案所涉及者,表面上看似一數額不甚龐大之誤報總公司 進項憑證而受主管機關裁罰。觀諸主管機關裁罰之法源依據 ,雖「形似」於法有據,然而探諸其所本,依本案具體事實 ,其因稅務資料之龐雜致生之一時輕微疏失,金額如此微小 ,究竟為何獨為排拒於免罰要件之大門外?系爭規定、系爭 函釋之文義、意旨,乃至於授權之母法文義、意旨,皆未見 有排除本案情形之意;再探諸系爭規定、稅法規定之體系、 規範之目的,原告於本件應能主張免罰。然被告本於主管機



關之姿,一再挾持系爭規定、系爭函釋之文義,自行作成系 爭標準、再作成系爭函釋,甚而一再對外進行「宣導」,作 成罔顧文義、超越相關規範文字之解釋,恣意廣泛裁罰,限 制人民權益。另就賦稅相關義務,財政部作成之法令或解釋 性行政規則,實如繁星點點,且確非悉數均為依軌跡運行之 行星,軋然出現者所見者眾,眾多稅務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 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 、財產權保障等憲法基本原則,而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正因如此,在每個個案之中,實有賴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 行政訴訟庭本於憲法誡命,以明晰之憲法意識以及維護憲法 價值的熱忱,進行違憲審查、依法審判。而原告為國內知名 企業集團之分公司,自公司成立來,一向奉公守法,核實繳 納稅捐,甚獲廣大消費族群所信賴。公司之誠信及商譽影響 消費族群對百貨事業公司之印象與消費動能甚鉅。是以,本 件原告所受裁罰金額雖僅為51,852元,仍竭力透過行政救濟 、行政訴訟途徑,盡全力為本公司長久以來恪守法治之清譽 奮戰。懇請鈞院排除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其中「因登錄錯誤 」之違憲違法要件於本件之適用,或就「因登錄錯誤」之用 語為合憲性解釋,確認本案原告行為該當登錄錯誤之免罰標 準。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係不同營業主體,以分別就地繳稅為原 則,若有違章事實發生,並以違章行為人為論罰之主體: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第4 章第1 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 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虛報進項 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及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⒉次按「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之 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 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經本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 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 機構予以補稅裁罰;至總、分支機構應分別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仍 應依本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 」為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90年10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而查營業稅法第38 條之立法理由,係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 維持現制分別就地繳稅。但依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 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月應納稅額;間有營 業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 ,如分別就地繳稅,則形成部分單位只有進項稅額,每月申 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月繳稅而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困擾 。爰增列第2 項規定,准許營業人申請合併向總機構所在地 申報繳納,以為解決。是可認於我國法制上,關於總機構及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其營業稅之報繳以合併申報為例外。準 此,營業人之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獨立之營 業稅納稅主體,與其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無涉;又總機 構與其分支機構未申請總繳營業稅款,而應分別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稅額者,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 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論罰。是本案原告 既未於案發期間申請與總公司合併總繳,在發生違章情事時 ,仍應以原告為違章主體論罰。
⒊按營業稅法第6 條及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定義有3 種,一 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為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且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 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依前揭 營業稅法規定,每一營業人均為各自營業之主體,如有對外 營業行為,均需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憑主管稽徵機關核發 之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及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而本案 原告雖為總分支機構,惟兩公司於違章期間係採分別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101 年10月方申請核准為合併 總繳),有渠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核屬各別



獨立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是若各自有違章情事時,則應就該 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主張論罰。即不能因原告屬總公司之分 支機構即可參雜使用進、銷項憑證。故原告若將其他營業人 即總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原告而言,仍 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其當期營業稅申報及繳納作業, 即會發生應納稅額之差距,並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⒋再一營業人之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 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 同,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00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10 50號裁判書可資參照,除有申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情形外,因違反營業稅法有關規定 構成違章,有過失或故意之情節,自應以各自違章主體論罰 。
⒌原告雖與遠東巨城公司係總分支機構,其主張2 家合計並未 少繳稅款,未使國庫稅收發生損失乙節,惟按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 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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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