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號
TYDV,104,重訴,3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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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曉霞
被   告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霞郭憲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霞郭憲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所簽立之「台中商業銀 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 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 因清償系爭契約借款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於民國103 年10 月7 日,邀同被告陳曉霞(即莊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郭憲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17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簽具額度 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750 萬元,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12%,合計為年 利率3.5 %計息,按月付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 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依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4 款之約定:「立約人



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遲延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莊寶公司經103 年11月17日查詢第二類 票據信用查覆單,尚有存款不足退票32張金額4755408 元 ,未清償註記,依上開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4 款之約定 ,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積欠之 本金6473747 元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被告陳曉 霞、郭憲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莊寶公司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 、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為證,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 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莊寶公司既未依約清償 本金,被告陳曉霞郭憲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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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自民國103 年11月19日起│3.5% │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473747元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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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