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蔡斟
蔡涵羽
被 告 呂德馨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德馨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呂德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88,0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7,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