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2號
TYDV,104,重訴,152,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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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廖鍕燕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黃廖月桃
訴訟代理人 廖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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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