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貽卿公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被 告 胡琬渝
胡荏維
胡瑛明
胡華月
胡麗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胡琬渝等5 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 政府移送本院,尚未據原告提出記載有上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並應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予本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