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簡志德(即簡聰吉之繼承人)
簡慈恩(即簡聰吉之繼承人)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志德(即簡聰吉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簡志德(即簡聰吉之繼承人)
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750,625 元,應繳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7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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