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 告 謝炳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炳旋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炳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應繳裁判費
7,2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