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石蕎嫣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2,000 元
,應繳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