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芳銘
被 告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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