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1號
TYDV,104,訴,51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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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芳銘
被   告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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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