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楊宏斌
方力脩
鄧拔斌
李日新
宋隆越
黃龍海
黃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確認代表
資格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一審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 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代表縱未支領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報酬 ,如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委任代表關係存在 時;由於代表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代表
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代表縱為無給 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本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 海、黃哲彰與被告間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依前開說 明,其就代表委任關係加以爭執,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 訴;又本案代表為無給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 萬元。 故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 、黃哲彰等人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楊 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 分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各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4,335元(17,335-3,000=14,335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 李日新、宋隆越、黃龍海、黃哲彰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
三、原告等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一 審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