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0號
TYDV,104,訴,24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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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周少華
被   告 郭勝仁
      許展銜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勝仁許展銜(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主張僅係減縮利 息之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勝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柏霖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員多人( 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組電話恐嚇取財集團,並由擔任該集 團車手頭之何柏霖在臺灣先後召募被告郭勝仁許展銜、訴 外人林傑文、葉正康及其他臺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擔 任取款之車手(下稱系爭犯罪集團),於101 年4 月2 日上 午10時10分許,先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伊 ,謊稱伊女兒因借款80萬元未還,而遭地下錢莊綁架並遭錢 莊人士毆打頭部成傷,需伊支付借貸金額後,伊女兒方能獲 得釋放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遂聽從其成員指示先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領取80萬元,再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50



分將80萬元置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一段41巷內機車停車 棚內某輛機車上面,旋即離去。被告許展銜於接獲系爭犯罪 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後即前往取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郭勝仁。伊因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受 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許展銜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不法所 得不多,原告請求金額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勝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明知系爭犯罪集團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 害人之子女、親戚,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其子女、親戚因替 人作保,正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 清償該筆款項將有不測,需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不法所 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由何柏霖、被告郭勝仁以車手頭之身分,負責居中聯繫、督 促車手行動、購買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接收取款通知所用之 「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所需之「交通 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並先由該恐嚇取財集 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其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地下錢 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其女 將有不測,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而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 10時50分將80萬元置放於桃園市成功路一段41巷內機車停車 棚內某輛機車上面,旋即離去。而被告許展銜則接獲系爭犯 罪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後前往取款,復將該款轉交予擔 任「收水」之被告郭勝仁,再由何柏霖、被告郭勝仁及該次 參與取款之「車手」(包括把風、開車司機、收水等成員) 從中取得部分報酬外,其餘部分由被告郭勝仁於次日,持至 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訴外人張秋 霞收受,再由張秋霞輾轉匯入訴外人古必淳所提供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開設之第6227003171020198 445 號帳戶內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許展銜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被告郭勝仁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與系爭犯罪集團共同以恐嚇手段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交付錢財,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彼此間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即被告許展銜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5 日,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 字第324 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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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