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甘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吳英妹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
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
二、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等20人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因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秀惠提起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物之訴,是本件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仍應以被告黃秀惠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
應有部分20分之1 為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246,330 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
面積757 點9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0 元÷20
=246,33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