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揚
相 對 人 東萬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 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惟恐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建議明訂產生代理人之方式, 增列第二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條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相對人東萬力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何如煌於民國103 年 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股東即配偶洪淑俐、及其子女何 婷君、何偉綺、何秀偉、何俊賢等5 人,相對人至104 年3 月31日止,尚欠營業稅新台幣33,734元,因相對人唯一董事 何如煌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稅 額繳款書,為保全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 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情。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何如煌死亡,自無法行使職權 ,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該立法理由為「 惟恐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建議明訂產生代理人之方式, 增列第二項。」,本件聲請人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顯有立法理由所指之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是聲請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稅額繳款書該如何送達,最安全及最保險 之作法為送達洪淑俐及何婷君、何偉綺、何秀偉、何俊賢等 人(何婷君、何偉綺、何秀偉、何俊賢4 人,若未拋棄繼承 之前提下,因繼承何如煌之出資額或股份,而為相對人之股 東。),但請注意此是本院個人見解,無法律效力,僅供參 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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