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肅欣律師
相 對 人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呂廖秀英等人與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確股東
權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 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 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3年度訴字第 1705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 理人,今因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因之請求酌定律師酬金等 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705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被告盛烈建業株式 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現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05號確認股東 權存在事件已於103 年12月31日判決並告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相對人最終 敗訴,聲請人到庭次數為1 次,提出1 份答辯書狀等情(見 該案卷第92、94頁),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 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