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3號
TYDV,104,聲,43,201504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錦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參照)。復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 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 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 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收受本院 103 年12月25日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正本,嗣於104 年2 月4 日收受本院104 年1 月28日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 裁定正本,致聲請人無從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三、固查,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始將本院104 年1 月28日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惟查,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已 於104 年1 月5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人至 遲應於104 年1 月28日提起上訴,而本院104 年1 月28日10 1 年度訴字第1523號裁定僅係因原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所 為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原判決



之上訴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顯見聲請人尚非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據此,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