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秋華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秋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因聲請人於100 年離婚後,獨自扶養子女,入不敷出,因 前置協商僅能處理金融機構之債務,並無包含聲請人對資產 公司所負債務,故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該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 ,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生活不 堪負荷。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聲請人主張雖該行180期,利率6%,每期繳納7,475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此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故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葡眾企業擔任直銷產品業務員,其每 月薪資約1 萬9,954 元,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及兒少補 助2,000 元;並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9,000 元、管理費931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996 元、水電 瓦斯費1,166 元、手機費1,424 元、市話費70元、網路費 150 元、家用品2,000 元、稅金1,612 元、兒子扶養費 6,000 元,共計2 萬9,436 元。前開租金支出,參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 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佐,扣除上開租金補助後之5,000 元,准予列計;又 聲請人所列長男(88年11月生)扶養費6,000 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103 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繳款 單1 紙為憑,則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兒少補助數額 後,以4,000 元列計堪屬合理;至其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部分列計共1 萬4,349 元,則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21 元,聲 請人既聲請更生,須較一般人更為盡力節省開支,是聲請人 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僅得以1 萬2,821 元列計,始符公允。 ㈢是以,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所得約1萬9,954元,扣除上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及扶養費等支出後,已不敷清償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數額,又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時,尚未與其他債權人資產公司納入共 同協商,則前開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資產公司及民間 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況聲 請人現正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 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3款雖定有明文, 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聲請人雖另以104年消債全字第14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4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