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謝敏華
被 告 陳順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補費 通知後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