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64號
TYDV,104,家親聲,64,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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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蕭立民
相 對 人 蕭鄭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鄭毓清係聲請人蕭立民之母親 ,茲因聲請人工作不順遂,致無固定收入,生活困苦不已, 不得已只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援助,然相對人竟以自己收入 有限、本身已屬窮困等理由拒絕援助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 維持生活,自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為此依法聲請 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今年59歲,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當能自 食其力,不需依賴他人扶養,且相對人現年高齡87歲,身體 虛弱、健康狀況不佳,本身亦為窮困之人,自身都尚須他人 扶養,根本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是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及第11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現年60歲, 仍有工作能力,只是工作不順遂,故而放棄尋找工作;反觀 相對人現年87歲,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屬無工作能力之人 ,是相對人本身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如何再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兩次,均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不 能信為真實。綜上,相對人高齡87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故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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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