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3號
TYDV,104,婚,63,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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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謝歐秋芬
被   告 謝幸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6 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三名子女。詎兩造婚後因被告外遇情形不斷,與他人另行 生育子女,且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及違犯刑事案件等情事, 其為躲避債務與法院通緝,多年前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此 後均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離家期間 ,係由原告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成人,並為被告清償債務,被 告不僅未負擔家庭生計,近期再度有債權人至家中催討被告 之債務,致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情事,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應可認 無維持婚姻之心,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5 、10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6 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兩 造間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年前擅行離家 ,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迄今仍音訊全無,未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里長開立之證明書在卷為證,復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謝碧曉於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7 歲時,伊父親逃亡,之前有與他一起居住,伊 所知道是父親欠債鄉里,還有外遇,所以就離家了沒有回來 ,伊現在41歲,幾乎都沒有聯絡,在伊34歲時,伊祖母死亡 ,伊側面聽到姑姑說伊父親要帶一個外面的女人一起開藥局 ,伊跟姑姑取得父親的電話,從此開始有聯繫,伊結婚,父



親也沒有來當主婚人,伊從小的生活費、學費都是母親打理 ,中間曾經因為伊父親找一個好工作,有出現跟我們聯絡, 但是後來又不見了,另又耳聞被告因為犯案要被判刑,怕被 入監所所以逃亡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亦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 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中離家, 迄今已逾30年,未曾分擔家計,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已據兩造之女謝碧曉到庭陳述明確,可知被告確實未善盡人 夫之義務,與原告及子女間情感疏離,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 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 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擅行離家他 去,而未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 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亦無疑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



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2 、5 、10款規定所為之離婚 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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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