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號
TYDV,104,婚,5,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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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石寶騏
訴訟代理人 石 淡
被   告 賴惠莉LAY FUI L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曾與原告在我國共同 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 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結婚,婚後感 情初始融洽,惟99年9 月間被告離家後至今未回,音訊全無 ,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原 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離境後未再入境,而本院對被告為 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 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被告離家至今未回,被告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 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 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 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 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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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