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羅吉浬
被 告 羅意萍(印尼籍;YAYUK.RUS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印尼 國人民,且兩造婚後所設定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 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兩造 於民國91年11月5 日結婚,並於91年11月19日向我國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在臺灣之戶籍所在地 為夫妻共同住所地。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僅因被告一直 希望可以孕育子女,但原告已無法生育,雙方意見相左,除 此之外雙方相處融洽,然被告自103 年2 月1 日離家返回印 尼後即未返台,原告於被告離家之初曾去電被告,但被告關 機未能與之聯繫,嗣後方來電向原告表示因已另交往對象並 結婚不願意返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5 日結婚,並於91年11月19日辦妥 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 務所查詢所得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相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於103 年2 月1 日返回印尼,迄今拒絕返台且行 蹤不明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29 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3013911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 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 婚後,自103 年2 月1 日返回印尼,迄今已逾1 年未返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一般夫妻若非有其他工作、家庭 之正當因素,逾1 年期間未共同生活甚至互不聯繫,究非常 態,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印尼之後另有交往對象拒絕返台,並 非無據。本件被告客觀上已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兩 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兩造共同住居所離去多時全無返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紀錄,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足見其主觀上亦 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 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 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