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張美金
相 對 人 王國清
相 對 人 蘇張慧子(張春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茹玲(張春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茹玉(張春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許素直(張春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百森(張春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千慧(張春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證人日旅 費共1,152元,共計27,595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 擔48%即13,246元(計算式:27595 ×48%,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4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