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華沐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 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確 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808元,又本件 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10,651,571元,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8,876,948元,聲請人就敗訴之1,774,623元 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628元 (計算式:1774623/10651571×105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於 7,278,521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就敗訴之1,598,427元部分則 因未上訴而確定。嗣第二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74,41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60 ,000元(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裁定核定在案 ),並於第二審時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23,093元(105808-17628+74413+ 60000+53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23,09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