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興堂
聲 請 人 王新權
相 對 人 王新漢
相 對 人 魏坤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640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王興堂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及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111 號及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王興堂、王新權 則提供29萬元及17,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 1112號及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判決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確定終結,而聲請 人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84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