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568號
TYDV,104,司繼,568,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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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品諠
      陳品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陳一專
聲 請 人 葉重言
      葉宣汝
      葉謦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玉森
      葉能法
聲 請 人 吳昱蓉
      吳宣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
      陳佑玫
相 對 人 吳啟順(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啟順民國104 年03月24日死 亡,聲明人陳品諠等人為被繼承人吳啟順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啟順於104 年03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 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明人陳品諠等七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吳啟順之外甥、外甥女及姪女(即被繼承人之 胞弟、胞妹所生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陳品諠等七



人自非被繼承人吳啟順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人陳品諠等 七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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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