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39號
聲 明 人 陳世信
陳世偉
陳世佩
聲 明 人 林姵瑛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世佩
林姵瑛
聲 明 人 陳昱希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蔡雅淇
相 對 人 游魏滿妹(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魏滿妹(女,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死亡,聲明人陳世信、陳世偉、陳世佩、林姵瑛之胎 兒、陳昱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魏滿妹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死亡,其第 一順序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兒游美惠、游智雅、游鈴 琪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兒子游進來迄今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聲明人補正之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 ,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 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 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游 魏滿妹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