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354號
TYDV,104,司繼,35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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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
聲 明 人 劉德造
      董姮秀
      劉依萍
      劉菁文
      劉珀辰
      劉美秀
      姚經澎
      姚聖凌
      姚聖晏
法定代理人 姚經澎
      劉美秀
聲 明 人 劉張茶
相 對 人 張成松(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德造劉依萍劉菁文劉珀辰劉美秀姚聖凌姚聖晏劉張茶為被繼承人張成松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聲明人董姮秀姚經澎為直系血親二親等之姻 親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 月2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 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 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 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 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亦僅限於 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聲明 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 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 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



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德造董姮秀劉依萍劉菁文、劉珀 辰、劉美秀姚經澎姚聖凌姚聖晏劉張茶為被繼承人 張成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姻親,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 月 2 日死亡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聲明人等10人雖於提出之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載明伊於104 年2 月9 日始知悉得為繼承 之事實,然聲明人劉張茶到院自陳其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已知悉得為繼承,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明人至遲應於94年6 月2 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惟聲明人竟遲至104 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聲明人已逾舊法所定法 定2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綜上所述,聲明 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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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