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8號
聲 明 人 林芸晨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法定代理人 龔韻蕙
被 繼承人 龔蔡宜娟(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芸晨係被繼承人龔蔡宜娟之曾 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 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 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 ,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 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 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 拋棄繼承。
三、經查,據卷內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龔蔡宜娟 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後,聲明人林芸晨始於104 年2 月14 日出生,足徵本件繼承開始時,聲明人林芸晨仍為未出世之 胎兒。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林芸晨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龔 蔡宜娟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 嗣後出生之影響。今聲明人林芸晨於104 年2 月14日出生後 ,其法定代理人林家銘、龔韻蕙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明人,依法 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林芸晨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