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余正雄
余清標
余阿粉
余仲恩
余芷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宗修
曾淑惠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余金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余正雄、余清標、余阿粉、余仲 恩、余芷諼為被繼承人余金城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3 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余金城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死亡,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余佳晏、余明雄 尚未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余正雄、余清標、余阿粉、余仲恩 、余芷諼既係被繼承人余金城之次順位繼承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