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347號
TYDV,104,司票,3347,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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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鄭一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志峰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 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 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 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0,000,000元,到期日89年5 月2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李大偉,本票背面並無受 款人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 背書,聲請人「鄭一鳴」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 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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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