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黃鋒洲
相 對 人 劉漢文
相 對 人 盧陳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陳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盧陳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5,200元,到期日103 年4 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為民法第78條所明定。而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 ,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 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 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 理。經查,相對人劉漢文於83年3 月24日出生,簽發系爭本 票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該 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就 形式上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劉漢文簽發系爭本票已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漢文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