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奇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曾向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