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告 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九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王令一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王 偉 住台北市○○區○○路四十二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事務所地係設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九號六樓,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設立資料影本一件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原告雖稱:本關於兩造間之 仲介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本案之訂 約及仲介買賣標的皆在台中,因此可認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地係在台中,本院有管 轄權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 言,蓋當事人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以原就被」原則之 利,可認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惟若當事人未以契約明定履行地,自難以推 測之方法,先推測契約之履行地,再據以主張該地之法院有管轄權,蓋此種情形 並非所謂債務定有債務履行地。本件原告並未指明兩造有訂明債務之履行地,並 舉證說明,僅以「本案之訂約及仲介買賣標的皆在台中,因此可認為本件契約之 履行地係在台中」等語,推本件契約兩造有訂明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 自尚難認為兩造有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之事實存在,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法條之適用,尚無可採,而被告具狀否 認兩造有契約關係(亦未承認兩造就該等其否認之契約關係,定有債務履行地) ,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自屬可信。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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