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被 告 乙○○○
丙○○
丁○○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偕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二年按月繳息,而自第三年起分一百五十六期 ,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借款擔保之不動產,餘本金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尚未受 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而被告丙○○、丁 ○○為被告乙○○○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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