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錦
被 告 勝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進貨品,貨款共 計陸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有請款估價單及被告負債明細可稽,惟被 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由訴外人立商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壹佰壹拾伍萬零壹 佰貳拾元,尚欠原告伍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理會,為此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請款估價單、被告負債明細及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估價單、被告負債明細影本及債權人會議 通知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並非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非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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