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緣原告向訴外人黃煌智頂讓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之竹田日本料 理店,雙方定有讓渡書,並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臺中市○○ 路○段一六九號以經營上開寶船食品行日本料理店,詎被告竟違反租賃契約, 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將此上開房屋出租予證人姜昌富,致原告無法營業, 造成原告損失讓渡費、保證金、內部裝潢整修費、餐具設備費用共計八十萬一 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費用。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渠係在寶船食品行遭頂讓後,到該店無法打開店門,嗣後姜昌富找其辦理健保 退保,渠才知店已頂讓,渠根本未同意頂讓,渠無法再營業,只好辦理退保。 至於買賣頂讓書係因渠有支票無法兌現,不得不簽下頂讓書同意頂讓。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估價單四份、請款明細、明細單 、送貨對帳單各一份、帳單二份、估價明細單十二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頂讓上開竹田日本理店係與證人梁金梅合夥經營寶船食品行,雖原 告具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但給付房租之支票均由原告及證人梁金梅 共同簽發,有支票影本可憑。嗣原告等因生意不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欲將該 店頂讓他人,原告乃與證人梁金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訂立買賣頂讓書,由 梁金梅代原告支付十五萬元支票,而原告願放棄寶船食品行之一切權利,由梁 金梅頂讓與他人。嗣梁金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寶船食品行頂讓與證人姜 昌富,有買賣合約書可稽,寶船食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亦由原 告變更為姜昌富,有核准通知書可憑,原告復與姜昌富會同辦理退出寶船食品 行全民健保之手續,有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之健保明細表及申報表可憑,原告 並申請終止瓦斯使用領回,而由姜昌富重新申請設表使用,此有八十九年九月 及十二月份氣費收據可憑。足見寶船食品行頂讓姜昌富一事,為原告所明知並 同意。而頂讓店鋪,當然包括店租,原告既已放棄寶船食品行一切權利,由梁
金梅頂讓予姜昌富,而梁金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退租取回押金,被 告方於同年月十八日與姜昌富重訂新租約。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買賣頂讓書、買賣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健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月明細表及申報表、八十九 年九月及十二月氣費收據、梁金梅退租取回押租簽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梁金梅、姜昌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房屋供其經營寶船食 品行,竟又將上開房屋租予證人姜昌富,致原告無法營業,造成原告損失讓渡費 、保證金、內部裝潢整修費、餐具設備費用共計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此因 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原告同 意由證人梁金梅將寶船食品行頂讓與證人姜昌富,原告既已放棄該店一切權利, 且由梁金梅取回押金,被告方才另與姜昌富重新定立租賃契約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黃煌智頂讓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之竹田日本料 理店,並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臺中市○○路○段一六九號房屋 以經營上開寶船食品行日本料理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復稱被告已將上開房屋 屋出租與證人姜昌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份可證,亦堪信為實在。惟告原告主張被告一屋二租,並已由證人姜昌富使用使 用該房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原告已同意由證人梁 金梅頂讓該寶船食品行與證人姜昌富,被告自得將寶船食品行所在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段一六九號另行出租與人姜昌富等語。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渠不知頂讓寶船食品行一事,惟原告自承在九月份時因生意不 好,證人梁金梅提議將該店頂讓,渠確有登報欲頂讓寶船食品行,登報約三、五 日,渠表示乾脆將店變更登記為梁金梅之名字,梁金梅表示不用,但因為生意不 好,渠必需有收入,於是渠改為擔任梁金梅之員工,支領薪水,結果梁金梅即將 店頂讓等語。足見原告原係有意頂讓寶船食品行,並因為支領薪水而改為證人梁 金梅之員工。證人梁金梅證稱渠與原告共同經營寶船食品行日本料理店,渠出資 金,原告提供技術,當時簽約均由原告出面。後來經營不到三個月就頂讓他人, 原告並表示要到新竹工作,就將頂讓事宜交渠處理,並交付大、小章,後來證人 姜昌富表示願意接手,其後以三十萬元頂讓予姜昌富,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係渠 委由會計師處理,健保部分由原告處理,瓦斯保證金則由原告領走,不知其如處 理。渠幫助原告兌現支票,故有書立買賣頂讓書一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證人姜昌富證稱渠係看報紙得知而去頂讓該店,渠在九月底去該店幾次,店都沒 開,有一次渠在該店見到梁金梅,梁女並開價五十萬元,最後以三十萬元成交, 後來梁金梅並出具一紙書表示放棄該店,並於十月六日辦理健保轉進,營利事業 登記委由會計師處理等語,此外,寶船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由乙○○變更 為姜昌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可參,而原告就 全民健康保險人亦已離職轉出寶船食品行之事實,有健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月 明細表及申報表可參,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二月氣費收據戶名由乙○○寶船食品行
變更為姜昌富寶船食品一節,有上開氣費收據可證。原告且以梁金梅代為兌現支 票,而書立買賣頂讓書言明放棄寶船食品行,頂讓拍賣放棄一切,有買賣頂讓書 可證,為原告所是認,縱觀上情,原告自承渠有意頂讓該店並且登報廣告,嗣改 任為證人梁金梅之員工,並書立上開買賣頂讓書,足徵證人梁金梅證稱原告將頂 讓事宜交由渠處理一節,應係真正。又被告辯以證人梁金梅已將押金取回之事實 ,有梁金梅簽收可證,並提出租賃契約末附記「押金退回無誤,八萬四千元,與 高生先問題由梁小姐負責」,並由梁金梅簽名,有該契約書末頁影本可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兩造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已由證人梁金梅取回 。按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本件原告既已將頂讓事宜交由梁金梅處理,並書面表示放棄寶船食品行,而證 人梁金梅確亦處理頂讓該店事宜,且將該店頂讓與證人姜昌富,並向被告即出租 人取回押金,另由被告將該房屋再行出租與證人姜昌富。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由寶船食品行負責人改為擔任證人梁金梅之員工,支領薪水,且已對證人梁金梅 書立買賣頂讓書放棄寶船食品行,並將頂讓工作交由金梅處理,已如前述,顯見 原告已將其對經營寶船食品行之相關權利轉讓予證人梁金梅,即亦包括承租營業 地點之租賃權。證人梁金梅將該店頂讓終止租約等情,係因債權讓與後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自與原告合意終止原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方有由證人梁金梅取回押金之 情事,是原告既已讓與債權與證人梁金梅,原告已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 已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自不得以出租人給付不能而請求害賠償。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