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8號
TCDV,90,訴,258,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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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冠蓁
        (即陳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孫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陳冠蓁(即 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陸萬元,借款期 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以每月二十二 日為繳息日,借款人應按月支付本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孫秀月屆清償期後,竟不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孫秀月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配完畢後,尚積欠本金參佰零捌萬玖仟壹佰 捌拾元、及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暨自九十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一 ○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經相 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 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零捌萬 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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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