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8534號
TYDV,104,司促,8534,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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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
債 權 人 彭明煇
債 務 人 全秋敏(原名:全唐秋敏)
債 務 人 柳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全秋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
  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
  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柳
  重恩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
  係民國104 年4 月16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有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於
  發票人全秋敏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柳重恩,已喪失追索權,
  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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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