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28號
TCDV,89,重訴,228,200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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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即林東原律師)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一二號四樓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
  被   告   庚○○  
               
          壬○○  
               
          林辛○○ 
          戊○○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伍
   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庚○○就前項請求,於肆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壬○○就第一項請求,於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甲○○就第一項請求,於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被告林辛○○就第一項請求,於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壹拾貳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被告戊○○就第一項請求,於肆佰貳拾伍萬壹仟伍拾參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被告乙○○就第一項請求,於肆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被告己○○就第一項請求,於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櫻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丁○○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董事長,與其妹丙○○二人為對公司股票護盤,除
   以利用櫻花建設公司及丙○○名義於原告公司開戶外,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利用庚
   ○○(丁○○妹夫之弟)、壬○○(臺灣櫻花公司大股東之親戚)、甲○○丙○○
   之友)、林辛○○丁○○妹夫之姐)、戊○○丁○○之堂妹)、乙○○丙○○
   之女傭)及己○○(臺灣櫻花公司員工)等人名義,於原告公司開設號碼分別為:庚
   ○○0-000000、壬○○0-000000、丙○○0-000000、甲○○0-000000、林辛○○0-00
   0000、戊○○0-000000、乙○○0-000000、己○○0-000000等帳戶,而由被告丙○○
   操盤,利用上開帳戶,以現股及向原告融資伍仟柒佰玖拾玖萬壹仟元方式買進臺灣櫻
   花公司股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下跌,抑且上開各
   帳戶融資買進部分亦已低於擔保維持率,原告乃依約通知上開各帳戶名義人依法處理
   ,始豁然發覺上開被告丁○○丙○○共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之情事。原告
   遂再通知被告等人應共同於限期內,或自行賣出股票,或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等
   方式處理之。詎被告丁○○丙○○見護盤失利,上開股票持續下跌,不甘損失,竟
   故意不為上開處置。嗣原告雖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就
   上開帳戶內股票予以處分。惟處分擔保品之所得價額,經與原告前開融資金額扣抵後
   ,原告仍受有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之損失。
  ㈡經查被告丁○○丙○○係利用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他人帳戶名義向各證券公司
   融資購入櫻花集團企業股票護盤及牟利。依其盤算,係以他人名義所開之信用帳戶交
   易,如能達成集團公司護盤及牟利之目的固佳;縱股票市場狀況未如伊所預期時,則
   由無甚資力之人頭戶以不辦理該融資股票之現償或補提擔保品方式,任由證券公司承
   受損失而求償無著,自己則隱於幕後操縱交易,仍得免受民事追償。被告行為顯係於
   利用上開人頭戶為融資融券交易時,即已預見縱人頭戶有違約不能清償對原告之融資
   債務等情事發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原告為請求處理之通知後,仍故
   不對其所利用之人頭戶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致生損害於原告。況查因被此一巧詐
   手法而受害之金融機構及證券公司多達二十餘家,為數非鮮,足徵其惡意不法之圖。
   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殆可認定,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在集中交易市場
   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
   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明文禁止者;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
   信用帳戶,並為操作辦法第十條規定所禁止,揆諸該等法令規範意旨,乃在保障證券
   交易之安全性,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丁○
   ○既以不確定之故意,利用他人於原告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融資,並由被告丙○○負責
   操盤買進股票,嗣於原告依約買進股票後,則故不辦理現償或補足擔保品事宜,亦難
   謂與上開證券交易法及操作辦法之規範意旨無違,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被告二人亦難辭其責。抑有進者,被告丁○○既為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其以公司名義開戶,進而從事為集團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護盤之行為,於外觀上自可認
   係執行公司業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櫻花建設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丁○○丙○○以外之被告等,同意將自己於原告公司開設之帳戶提供與丁○
   ○、丙○○做股票護盤用,且未依法辦理帳戶內所購股票之現償或補足擔保品事宜,
   致原告受有損失。矧其與被告丁○○間具親屬、僱傭關係,難謂對丁○○所為係不知
   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與被
   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縱退萬步言,認丁○○以外之被告等,對丁○○所為並不
   知悉,則該等被告依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十條之規定,亦負
   有賠償原告損失及給付違約金之責(原告謹保留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原告請求
   該等被告就原告因其違約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合法有據。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僅限於依該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
   之爭議,當事人始得依約進行仲裁。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林文德盜
   賣伊等寄存被上訴人處之股票,及盜領伊之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以及
   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或與林文德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似非
   兩造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之爭議,亦非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
   爭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以外之其餘被告,依伊等與原告間簽訂之「融資融券
   契約書」,亦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為請求。核本件爭議,並非依兩造間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無兩造間所訂有「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第九條及「櫃檯買賣價證券交易契約」第十條等仲裁約定之適用。被告
   所為本件應先提付仲裁之答辯,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㈥經查被告丁○○辯稱原證三號所示協議書,乃為伊代其妹丙○○協調債務所為云云。
   惟該協議書所涉債務金額甚為龐大,丁○○一則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協議書,而為表示
   係為其妹處理債務,二則提供不動產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七億餘元之債務,若謂單純
   係由被告丁○○代其妹處理債務,顯與常情不符。此節謹請 鈞院傳喚被告丁○○
   被告丙○○到庭對質為感。
  ㈦次查,共同被告壬○○甲○○戊○○乙○○己○○等人於原告公司所登記之
   聯絡地址,均載為:「台中市○○路五一二號四樓」,即為被告丁○○所擔任董事長
   之櫻花公司集團之登記地址(原證五號)。由是足知,上開被告等開戶融資買賣股票
   ,進而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確係與被告丁○○共謀所為。
  ㈧被告應償付原告金額計算說明:
   ⑴被告購入系爭股票之日期、數量及價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⑵被告向原告融資之金額,為購入系爭股票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其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
   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下稱「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
    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
    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故被告所購系爭
    股票因違約所作處分,係由原告委託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日上午九時前依市
    價掛單賣出,並經隨機撮合後,定其當日成交之張數及價額。系爭股票之處分及賣
    出成交明細,請見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提補呈證物狀附件二。
   ⑷原告因被告違約對系爭股票為處分時,依雙方所簽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至九
    條之規定,原告得決定處分系爭股票之時間及價格,並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資融券買賣後
    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之規定抵充債務,被絕無異議。
    故原告自得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並就處分系爭股票所得金額中抵充被告債務。
   ⑸另依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
    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經查原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融資利息利率為年息9.9%,自得依此計算融資利
    息。
  ㈨被告應償付原告金額計算明細:
   壹、被告戊○○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九三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四.六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四五四、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二二二、四六五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三、四二五、四一二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二五一、0五三元(見附表三)。
   貳、被告壬○○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四.六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一一0、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三二三、九八二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二、九五六、八五九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四七七、一二三元(見附表三)。
   叁、被告庚○○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四.六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一五九、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二二九、一二七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二、九五六、八六0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四三一、二六七元(見附表三)。
   肆、被告林辛○○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四.六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0二0、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二二0、八七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二、九五六、八五八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二八四、0一二元(見附表三)。
   伍、被告丙○○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四.六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一一0、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一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三二三、一二五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二、八四七、三四六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五八五、七七九元(見附表三)。
   陸、被告己○○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七.九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二四四、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三二六、一六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二、九五六、八六0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六一三、三00元(見附表三)。
   柒、被告乙○○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七.九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四四六、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九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一六二、三三三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三、0九五、四四五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五一二、八八八元(見附表三)。
   捌、被告甲○○部分:
    ⑴購入股票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附表一)。
    ⑵購入股票張數:合計一八0張(見附表一)。
    ⑶每股購入價額:新臺幣(下同)四七.九0元(見附表一)。
    ⑷應收融資金額:七、四四八、000元(明細見附表二)。
    ⑸申報違約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見附表三)。
    ⑹應付融資利息:一六三、六三三元(明細見附表二)。
    ⑺處分交割款項:經原告抵充二、九五六、八六0元(見附表三)。
    ⑻積欠應償款項:四、六五四、七七三元(見附表三)。
  ㈩另查,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丁○○丙○○等,係以
   櫻花公司名義向各證券公司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購入臺灣櫻花公司股票,藉資護盤。其
   以櫻花公司及其他人頭戶名義於證券公司進行股票操盤之事實,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六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稽。益見上開被告等係利用他人名義所開之信
   用帳戶從事交易以進行集團企業股票護盤,如能護盤成功固佳,若股票市場狀況未如
   預期時,因人頭戶本無甚資力,證券公司勢必求償無著,而隱於背後之被告既得操縱
   交易,又可免受民事追償。依此,上開被告等利用人頭戶為融資交易時,即已預見縱
   人頭戶有違約不能清償對原告之融資債務等情事發生,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並此辯明。
 三、證據:
   提出開戶資料八份、交易記錄電腦報表八份、協議書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八份、民
   事判決一件、開戶登記資料二份、櫻花應收款明細表一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二份、違約應償付金額明細表一份、違約股票處分價款明細一件、賣出報告書廿二
   紙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七份、差額進繳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函文一件及刑事判決一
   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主張絕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同件被告丙○○有利用被告櫻花
   建設公司及丙○○等被告在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以現股或向原告融資之方式買賣
   股票,惟被告丁○○特此否認有與丙○○共同或獨自利用第三人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
   ,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亦否認有借用帳戶與丁○○買賣股票之情事,且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亦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㈡被告丁○○並未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原告借款與其他被告部分乃係其等各別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與被告丁○○無涉:
   查被告丁○○絕無利用原告所稱之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事,特再此鄭重聲明,原告應
   就其所主張被告丁○○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如是否有資金往來等負舉證責任
   ,自不待言。又「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
   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證券商受
   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
   (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一、第十二條所明定;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號之開戶資
   料觀之,庚○○等人之股票交易信用帳戶乃係各該人等自行開設,應無疑義。職是,
   原告為專業證券經紀商人,於受理其客戶丙○○庚○○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初
   ,即應已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丙○○庚○○等人辦理徵信,嗣於接受其客
   戶每次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時,亦因信賴各該人等之信用而允予融資買賣股票。準此,
   原告就融資借款與丙○○等人買賣股票部分,顯係其自行徵信後而與各該人等分別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而與被告丁○○無涉,焉能謂被告丁○○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況原告係一專業證券經紀商,故對於其客戶是否所
   謂「人頭戶」,亦即其交易情形及資金來源是否有異常情況等,自是知甚詳。故若丙
   ○○、庚○○等客戶為被告丁○○所操縱,藉以操作臺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股
   價之「人頭戶」者,則被告自始即不應受理該等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應於該等
   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時,拒絕其委託,方屬是理,自不能於其允為借款與和被告丁
   ○○無涉之人後,卻反要被告丁○○負責。
  ㈢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並未將帳戶借與包括丁○○在內之任何第三人使用,自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櫻花建設公司所有之股票交易,均係基於其財務規劃之必要所為之短期投資,並
   無出借帳戶與包括丁○○在內之第三人買賣股票之情事,原告若有與此相反之主張,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依法其財務狀況須
   經經濟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定期之嚴格查核,同時亦應由
   會計師就櫻花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予以審查,是以若櫻花建設公司真有出借帳戶與他
   人之情事,當可由財務報表上觀察得知,且相關單位及會計師亦應會予以糾正。故為
   證明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並無出借帳戶與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特此檢附八十六年及八十
   七年度之財務報告用供 鈞院參酌。而會計師依其查核所得結果,乃出具無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書,或以「並未發現該公司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而影響財務
   報告允當表達者」、「並未發現該公司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之情形」(被證一第
   五十九、六十頁),可見被告櫻花建設公司資金出入情形一切正常,並無違法挪用虧
   空情事,益證櫻花建設公司絕無提供資金與他人操作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出借帳戶與第三人進行股票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綜上所陳,被告丁○○並未有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亦未
   出借帳戶與任何第三人使用,原告空口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
   提出櫻花建設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乙件為證。
貳、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訂有仲裁契約至灼,原告未遵守先付仲裁之約定,逕行起訴請求,欠缺訴訟
   要件,依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懇請 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則以裁定駁回其訴,俾符法制。按「仲裁
   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
   「委託人與 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
   理。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又「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應依証券交易法關
   於仲裁之規定辦理」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契約第十條
   分別訂有明文。此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訂有仲裁契約至
   灼,原告未遵守先付仲裁之約定,逕行起訴請求,欠缺訴訟要件,依前揭仲裁法之規
   定,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逾期,則以裁定駁回其訴,俾符法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自已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命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
   五號判決揭示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利用庚○○壬○○甲○○林辛○○
   、戊○○乙○○己○○等人名義,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惟
   依原證一號契約書所示:同案被告庚○○壬○○林辛○○三人係分別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約;己○○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約;戊○○
   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與原告簽約,而被告丙○○則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始與原告簽約,綜觀上開被告開戶與簽約期日皆屬不同;且甲○○乙○○二人則
   更在原告指責被告丙○○於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下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始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契約,故本件原告所稱被
   告借用人頭開戶,其時間及操盤運作等,均與事實不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其主張權利,應負舉證之責,且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其主張未負舉證責任者
   ,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共同被告壬○○甲○○戊○○乙○○己○○等人聯絡地址均為『台中市○○
   路五一二號四樓』之說,準備書狀所載與原證五立證已有不符。
  ㈣復以『台中市○○路五一二號』為一綜合商業大樓,樓中公司凡多,不足為被告借用
   人頭開戶之依據。
  ㈤且原證五號係拼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換
   約單、及資料卡等搜羅而成故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借用人頭開戶,其時間及操盤運作等
   ,均與事實不符,庚○○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乃各該人自行開立,應無疑義。
  ㈥再按「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件由
   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證券商受理客戶開
   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一專業證券經紀商,於受理其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初,依上開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早就庚○○壬○○甲○○林辛○○戊○○乙○○
   及己○○等人辦理徵信,嗣於接受其客戶每次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時,亦因信賴該人之
   信用而予融資買賣股票。故縱嗣後丙○○曾借用庚○○等人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唯
   庚○○等人與丙○○之委任關係既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又對各該帳戶融資擔保維持率
   徵信認可後,始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益證被告丙○○無故意以背善良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至灼。
  ㈦末以被告櫻花建設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依法律規定,其財務除需由會計師審查外,
   同時亦應受經濟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定期查核,果櫻花建
   設公司有出借帳戶情事,會計師會予以糾正,主管機關亦會予以處罰,唯八十六、七
   年度,櫻花建設公司資金出入正常,故原告所稱被告丙○○利用櫻花建設公司名義開
   戶云云者,與事實扞格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陳,本件同案被告庚○○等人係各自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及簽訂契約,又各該
   被告開立信用帳戶之初,原告應已徵信,縱嗣後丙○○曾借用庚○○等人之帳戶下單
   買賣股票,唯庚○○等人與丙○○之委任關係既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又對各該帳戶之
   融資擔保維持率徵信認可,則被告丙○○無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
   言,原告空口主張丙○○利用庚○○等人或櫻花建設公司名義開戶,顯與事實不符;
   又未就其主張,即丙○○利用庚○○等人開戶時即有獲利自取、虧損不理之侵害他人
   意思負舉證責任,顯非適法,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
聲請訊問證人張志鵬
叁、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應與被告丁○○及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肆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
   拾捌元整,惟查被告乙○○就被告丁○○利用其名義開設0-000000號帳戶購
   買股票乙事全不知情,被告乙○○係在丁○○家中幫傭之女傭,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
   ,對文字瞭解程度不高,被告丁○○及太太劉桂如利用乙○○對文字不太瞭解之情形
   ,常要乙○○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對其騙稱該等簽名是要幫乙○○辦理工作上所需之
   勞、健保等之用,至於乙○○簽署了哪些文件,被告丁○○及太太劉桂如並未曾告知
   乙○○,是以乙○○就本事件全不知情,不得僅因被告丁○○乙○○間具有僱傭關
   係即稱被告乙○○丁○○所為全然知情,此種推斷,對乙○○而言誠屬不公。乙○
   ○亦對丁○○劉桂如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則被告乙○○既然就本事件無任何
   故意過失行為,核不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揆諸前揭
   判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乙○○自不應與被告櫻花建
設公司及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
   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肆、被告庚○○壬○○甲○○林辛○○戊○○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庚○○壬○○甲○○林辛○○戊○○己○○乙○○、櫻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丁○○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本契約並為商務仲裁契約」。「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
  之規定辦理」。此固分別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
  第十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以外之其餘被告,依彼等與原告所簽訂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兩造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或「櫃檯買賣有價證證券交易契約」所生之爭議,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規
  定,先行提付仲裁,合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台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董事長,與其妹丙○○為對公
  司股票護盤,除以櫻花建設公司及丙○○名義於原告公司開戶外,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起
  ,利用庚○○壬○○甲○○林辛○○戊○○乙○○己○○等人名義,於原
  告公司開設之帳戶,由被告丙○○操盤,利用上開帳戶,以現股及向原告融資方式買進
  台灣櫻花公司股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台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下跌,上開各
  帳戶融資買進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原告依約通知上開帳戶名義人依法處理,始發現
  被告丁○○丙○○共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情事。原告遂再通知被告等人應共
  同於限期內,或自行賣出股票,或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等方式處理之。詎被告丁○
  ○、丙○○見護盤失利,股票持續下跌,不甘損失,竟故意不為上開處置。嗣原告雖依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四條、
  第卅九條規定,就上開帳戶內股票予以處分,惟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額,經與原告前開融
  資金額扣抵後,原告仍受有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失。被告丁○○、丙
  ○○利用上開無資力之人頭戶為融資融券交易,護盤失利,經原告通知,仍不對其利用
  之人頭戶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加害於原告,櫻花建設公司、丁○○丙○○以外之被告,亦
  知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櫻花建設公司負責人,其以
  公司名義開戶,從事為集團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護盤行為,於外觀上自可認係執行公司業
  務,依民法第廿八條規定,被告櫻花建設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
  之,縱被告丁○○以外之被告,對丁○○所為不知情。惟依該等被告與原告所訂融資融
  券契約書第九條、第十條約定,因其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被告丁○○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丁○○丙○○乙○○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開戶資料八份、交易記錄電腦報表八份、開戶登記資料二份
  、融資融券契約書八份、協議書一份、櫻花應收款明細表一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
  憑單二份、違約應償付金額明細表一份、違約股票處分價款明細一件、賣出報告書廿二
  紙、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七份、差額追繳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函一件等影本為證。惟
  查:
 ㈠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及丁○○並未在原告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行
  為,此亦有櫻花建設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一冊可稽。原告提出
  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件證明被告櫻花建設公司、丁○○係以櫻花
  建設公司及其他人頭戶名義於證券公司進行其集團企業股票之操盤、護盤行為,應對其
  所利用人頭戶違約不能清償對原告之融資債務負賠償責任。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之自訴人為台灣櫻花公司,其利用開設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台灣櫻花公司並以丙○○為代理人,利用於台証綜合證券
  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自訴人公司帳戶及其他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融資融券戶,下單買
  賣股票或處理股票交易衍生之相關問題。然查台灣櫻花公司與櫻花建設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雖均為丁○○,但兩家公司究屬不同之權義之主體,尚難因此推斷被告櫻花建設公
  司及丁○○亦有利用在原告公司開設之信用帳戶及其他個人融資帳戶,從事股票交易,
  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是原告訴請被告櫻花建設公司及丁○○
  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尚乏依據,碍難准許。
 ㈡原告公司營業員張志鵬到庭供稱:「八十七年間接辦陳玫吟職務時,前手陳玫吟曾告知
  被告之帳戶均是丙○○在下單。伊於兩年前(即八十七年)拜訪丙○○後,她即開始下
  單」。被告丙○○亦供承:「在陳玫吟接單時,被告之帳戶均由我下單,但他們個人及
  我的均混在一起,玫吟離職後停了一段時間,大約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張志鵬來請我捧
  場,從那時起被告之帳戶才全由我個人使用」。參諸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差額進繳
  明細表載明被告戊○○壬○○庚○○林辛○○丙○○己○○乙○○、甲○
  ○之帳戶,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月、十一月起融資買進股票,買進之股票價額低於
  擔保維持率,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通知補足差價,上開被告未於
  限期內,依自行賣出股票;辦理現償;補提擔保品等方式處理。嗣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四、卅九條規定及融資
  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擔保品股票所得價額,與原告融資金額扣抵
  ,原告仍受有共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失。因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
  中旬後,全由被告丙○○個人使用,為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性,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得利用他人名義開
  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股票交易,被告丙○○卻利用戊○○壬○○庚○○、林辛○
  ○、己○○乙○○甲○○等人之信用帳戶,為融資股票交易,自係違反上開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上段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丙○○利用其帳戶為融資股票交易,違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依兩造所
  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丙○○賠償
  其損害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庚○○壬○○甲○○林辛○○戊○○乙○○己○○等人之帳戶,
  原告亦自承彼等為被利用之人頭戶,原告營業員張志鵬亦供承上開帳戶之融資股票買賣
  ,均由被告丙○○下單,並與丙○○對帳、結帳,是原告公司融資對象為被告丙○○
  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者,亦為被告丙○○。被告戊○○壬○○庚○○林辛○○、己
  ○○、乙○○甲○○均未參與其事,甚至不知情,此有被告乙○○所提刑事告訴狀影
  本一份附卷足證。故被告戊○○壬○○庚○○林辛○○己○○乙○○、甲○
  ○等人並未向原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原告訴請彼等分別連帶給付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二至第八項之系爭款項,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
  究,併此敍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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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