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中市南屯區
即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保管原告所有之一百六十三面金牌(純度二十四K之金牌,重量一點
一五公斤),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台中市南區乙○○○○○,又名乙○○○○○,係台中市南區溝墘里社區之福
德廟,經參諸該祠旁之碑誌,其沿革如下:「本里土地公在重劃前有三座廟宇;
石碑祠已有百年以上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整建於丙寅年,於第七期
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經里辦公室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重新建
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年端月(按八十二年五月)落成」。並將捐獻者芳
名刻於碑上,以資紀念。於建廟期間有關該廟之財務收支,均委由同里水安宮管
理,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水安宮之總幹事乃將該廟之財務收支移交給當時台
中市南區溝墘里里長丙○○,故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時係因擔任里長
之身份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至同年五月落成。
二、嗣丙○○等四十四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起設立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
發展協會,並由丙○○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依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依法設立,
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即為獨立之法人,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辦公室為
不相棣屬之團體。詎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競選里長失敗,於卸任後,竟
未將廟務移交予下任里長鄭水添,而繼續把持廟務。後丙○○為免落人話柄,未
經任何法定程序,竟將原告之廟務及財務交由被告管理,並自八十四年度第一屆
會員大會之手冊內,開始公佈原告之收支及結餘情形,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始召開臨時會討論原告之管理事宜,依被告所提之帳冊會計憑證,被告自八十
五年六月四日起,有以被告名義之收據而向原告報帳之情事,且遲至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始追溯補列其管理被告之社區管理費,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合法管理
權。
三、嗣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由里民賴錫森提案、賴坤陸、賴彩蓮附
署,案由:「請本里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理由「福德祠係本里精神支柱,
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經大會
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
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討論原告
管理事宜以資抵制。嗣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長鄭水添提
案,甲○○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
作」,決議「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
理」,猶無法使丙○○交出廟務管理權。
四、台中市南屯區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
「乙○○○○○管理暨組織章程」,將本廟正式名稱定名為「乙○○○○○」,
廟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同時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織
,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十五人、監事五人,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甲○
○為主任委員。而依「乙○○○○○管理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廟以
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以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本廟
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事項。三、擬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四、編制歲
出入預算、決算。五、環境之維護及美化。六、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項。七
、辦理其他應革興事項。」第十五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常務委員二人,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以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業務,
對外代表本廟。」。基此,乙○○○○○之管理權,係由管理委員會掌理(類似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並非由主任委員掌理(類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自此而後,原告不僅有正式名稱及宗旨,且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
更有一定之財產,可見原告為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五、又原告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除討論通過本廟之組織章程外,並提案審議本廟管
理權之追討事宜及審議本廟財產追討事宜,均經大會通過「會後即接管廟務並公
告里民周知,如有爭議全權由主任委員依司法程序解決」、並「委任會計師、律
師就本廟財產循司法途徑追討」,經查:依被告管理福德廟期間公佈之收支結餘
一覽表,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屆會員大會及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均
無原告收支之記載,而參諸訴外人丙○○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交接卸任,顯見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前,仍由訴外人丙○○以里長身分管理廟務無誤。又被告自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管理原告廟務,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停止管理止,歷年之收
入為壹仟零捌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支出為柒佰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肆元。上述
開支,依被告之憑證顯示,其中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係被告以其名
義支出而報原告之帳目,均非原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被告管理原告廟務
之必要開支僅為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為柒佰肆
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再者依被告所列帳冊,其並未將其管理原告之二十四K
純金之金牌一百六十三面(重約一點一五公斤)列入,被告亦持有原告所有之金
牌一百六十三面。按被告對原告之廟務並無合法之管理權,其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
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之規定,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之規定,
被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如鈞院認有任委關係,則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柒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並依上開無因管理法則(退步言為委任關係)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返還一百六十三面金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已將起訴時所列原告名稱由「乙○○○○○管理委員
會」,更正為「台中市南屯區乙○○○○○」,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業已補
正,自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二)被告稱劉茂松、何忠厚、何協固、賴明文、張純雄、張在添、郭錦興、張淑娥
、何阿秋等九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等設籍未滿三十年,另賴坤陸等五十
三人僅提出身分證影本於里辦公室審核,何建福一人未提供任何資料,無法知
悉其是否設籍滿三十年,總共六十三人,已占當然信徒之成員一一五人之五成
五,從而原告之組職不合法,惟查:
1、台中市第五期區於七十四年實施重劃,地上物被拆除,原來門牌戶籍均已廢止
,七十四年重劃時之居民必須遷離原戶籍,俟重劃後分配土地重新蓋房子之後
始再遷入,因此被告才會誤認信徒設籍均在七十五年以後之情事。
2、至於劉茂松等九人及賴坤陸等人是否設籍滿三十年,按當然信徒之要件係以「
居住溝墘里三十年以上每戶推派一名為當然代表」,故係以「每戶」為單位推
派代表,因此,該被推派之信徒,縱因分戶而未設籍滿三十年,然其祖先所屬
之戶籍已設籍三十年,非不得推派代表。又關於設籍滿三十年之要件係由溝墘
里辦公處、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水安宮、乙○○○○○建廟委員等單位人員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二次權責協調會所訂定,並由廖上和、何明信
、劉振成、林錫年、郭海桃、鄭水添等六人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該
六人均為地方耆老,而非里辦公處之人,對於何人居住是否滿三十年,知之甚
詳。
3、本件原告之管理機關為管理委員會,甲○○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選為
主任管理委員,受原告之委任而執行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甲○○自得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
4、依福德廟章程第八條規定:「一、建廟期間捐款新台幣伍仟元以上或捐獻財物
、設備達伍仟元以上,並年滿二十歲為當然信徒。二、居住本里凡年滿二十歲
、品行端正、虔誠信仰道教,並對本廟有具體貢獻事蹟者,每戶限一名,經信
徒大會通過後,為本廟信徒。」本件原告建廟期間,有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捐
款貳萬元,並授權指派甲○○擔任代表該事務所出任當然信徒,並經審核委員
會審核完畢,列為信徒名冊公告於里長辦公處、福德廟、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
區發展協會、水安宮,經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嗣甲○○被選為委、主任委員
程序並無不法。
5、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管領物為原告,而非原告之管理機關,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
機關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交付財物,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福德祠沿革照片一紙、水安宮移交福德廟之財務清冊一份、八十五年
度、八十七年度溝墘里里民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台中市南區乙○○○○○籌備
委員會第一屆信徒大會手冊、會議紀錄各一份、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
理福德廟期間公佈之收支結餘一覽表一份,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各一份、台中市南區溝墘社區發
展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各一份、台中市南區溝墘社
區發展協會獎學金申請辦法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一
份、台中市南區乙○○○○○加入當然信徒申請書一份、台中市南區公所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二九八號函一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
公所民字第一四三一一號函一份、台中市南區溝墘里里辦公室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八七溝墘忠字第0七四號函一份、指派證明書二份、支出黏貼憑證及收據三
份、發票二紙(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台中市南屯區乙○○○○○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訟主體變更為乙○○○○○。
二、信徒應係本身對神祗有所信仰之謂,為一種意思及想法,何能由指派或授權而代
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而成為「當然信徒」
資格當然有所欠缺,其不具當然信徒資格,即無權被選為委員進而被選為主任委
,其自非福德廟之法定代理人。
三、「溝墘福德祠」乃八十二年間,新建落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即以被告之
名義在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專戶,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負責溝墘福德祠之保全工作;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被告為「
溝墘福德祠」之收費對象,台中市政府更將被告之代表人丙○○列為「溝墘福德
祠」之管理人,是「溝墘福德祠」自立廟以來,即由被告管理,此為不爭之事實
。原告自稱其係依里民大會決議,並台中市政府及南屯區公所協調輔導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稱合法,究係依何法律為依據?
四、依里長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資料顯示,里辦公室公告福德廟當然
信徒之資格為(一)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捐獻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以上之捐款或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年滿二十歲者。(二)居住溝墘里達三
十年(含)以上,每戶推派一名等資格。(三)原福德祠、石碑祠、石福祠之會
員(信徒)且有案可查。惟依原告所提當然信徒名冊可知,每一戶加入當然信徒
不只一人,因此該部分當然信徒之資格無效,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由不具當然
信徒資格人員所組織成立,亦屬無效,所產生之委員、監事亦非合法,台中市南
屯區乙○○○○○管理委員會自非原告之合法機關。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不符,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帳戶中屬於福德廟之
金額為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柒佰肆拾壹萬零肆佰
陸拾柒元,並無理由。至於金牌一百六十三面(重約一點一五公斤),現由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保管中。原告所質疑之(一)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辦公費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辦公費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社會務費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支出之辦公費壹佰零伍萬零貳
佰參拾捌元及社會務費參佰參拾肆萬零陸佰零參元。(四)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支出之辦公費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均為必要開銷
,確用於社區,無剔除之理。前述開銷,因被告為原告之管理機關,所有舉辦之
活動均需被告出面,固未嚴格區分,而有部分以福德廟名義為之,有部分以被告
名義為之。
參、證據:提出第一屆信徒大會手冊一份、指派證明書及申請書各一份、活期存款存
摺二份、中華電信公司收據一份、台中市神壇名冊一份、原告發函資料四份、溝
墘里辦公室函及相關文件共五頁、原告所提福德廟當然信徒名冊二紙、當然信徒
申請書及指派證明書各一份、原告第一屆信徒大會手冊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當
然信徒申請書及戶口名簿九份、帳冊資料六頁、帳冊三本、計算表一份、存款簿
三份及定存單一紙、水安宮函文一件、水安宮董、監事名冊一份、支出黏貼憑證
及收據三份、發票二紙(均係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本件原告台中市南屯區溝乾里福德
廟,是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辦公室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以祭祀福德正神
為目的,所組成之神明會,其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財產,其屬非法人之團體,
自有訴訟能力。又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其於起訴時誤列名稱為「乙○○○○○
管理委員會」,惟於訴訟進行中,將名稱更正為「台中市南屯區乙○○○○○」
,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南區溝墘里辦公室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重建之廟
宇,於建廟期間,有關該廟之財務收支均委由同里水安宮管理,至八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水安宮之總幹事乃將該廟之財務收支,移交給當時台中市南區溝墘里里
長丙○○,故丙○○當時係因擔任里長之身份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
委,至同年五月落成。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競選里長失敗,於卸任後,
竟未將廟務移交予下任里長鄭水添,而繼續把持廟務。後丙○○為免落人話柄,
未經任何法定程序,竟將原告之廟務及財務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對原告並無合法
管理權。嗣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由里民賴錫森提案、賴坤陸、
賴彩蓮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祠成立管理委員會」,理由「福德祠係本里精
神支柱,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
「經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
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
代會中,由里長鄭水添提案,甲○○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
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作」,決議「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台中市南屯區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
,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乙○○○○○管理暨組織章程」,將本廟正式
名稱定名為「乙○○○○○」,廟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同時成立信徒大
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織,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十五人、監事五人
,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甲○○為主任委員。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
管理原告廟務,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停止管理止,歷年之收入為壹仟零捌萬陸
仟肆佰伍拾玖元,支出為柒佰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肆元。上述開支,依被告之憑
證顯示,其中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係被告以其名義支出而報原告之
帳目,均非原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被告管理原告廟務之必要開支僅為貳
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被告持有原告之錢為柒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
元。再者依被告所列帳冊,其並未將其管理原告之二十四K純金之金牌一百六十
三面(重約一點一五公斤)列入,被告亦持有原告所有之金牌一百六十三面。爰
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如鈞院認有任委關係,則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柒佰
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並依上開無因管理法則(退步言為委任關係)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返還一百六十三面金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由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而成為「當
然信徒」資格當然有所欠缺,其不具當然信徒資格,即無權被選為委員進而被選
為主任委員,其自非福德廟之法定代理人。「溝墘福德祠」乃八十二年間,新建
落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即以被告之名義在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專
戶,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負責溝墘福德祠之保全
工作;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被告為「溝墘福德祠」之收費對象,台中市
政府更將被告之代表人丙○○列為「溝墘福德祠」之管理人,是「溝墘福德祠」
自立廟以來,即由被告管理,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自稱其係依里民大會決議,
並台中市政府及南屯區公所協調輔導,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其稱合法,究係依何法律為依據?依里長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
資料顯示,里辦公室公告福德廟當然信徒之資格為(一)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止捐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上之捐款或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年
滿二十歲者。(二)居住溝墘里達三十年(含)以上,每戶推派一名等資格。(
三)原福德祠、石碑祠、石福祠之會員(信徒)且有案可查。惟依原告所提當然
信徒名冊可知,每一戶加入當然信徒不只一人,因此該部分當然信徒之資格無效
,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由不具當然信徒資格人員所組織成立,亦屬無效,所產
生之委員、監事亦非合法,台中市南屯區乙○○○○○管理委員會,自非原告之
合法機關。況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亦有不符,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帳
戶中屬於福德廟之金額為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柒
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並無理由。至於金牌一百六十三面(重約一點一五
公斤),現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丙○○個人保管中。原告所質疑之(一)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辦公費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二)八十四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辦公費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社會務費參拾捌
萬玖仟伍佰元。(三)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支出之辦公費
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社會務費參佰參拾肆萬零陸佰零參元。(四)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支出之辦公費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均為必要開銷,確用於社區,無剔除之理。前述開銷,因被告為原告之管理機
關,所有舉辦之活動均需被告出面,固未嚴格區分,而有部分以福德廟名義為之
,有部分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合法之管理機關
究係為何?被告有無為原告管理事務而占有原告之物?
三、查原告成立之沿革,依卷附原告所提之福德祠旁之碑誌所載,為「本里土地公在
重建前有三座廟宇;石碑祠已有百年以上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整建
於丙寅年,於第七期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經里辦公室召集鄰長及
熱心人士商議,重新建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年端月落成」。並將捐獻者
芳名刻於碑上,以資紀念。再參諸證人劉茂安即水安宮理事長於上述八十九年上
字第一八一號民事事件原審(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中證稱:「
乙○○○○○原先是第七期有三個福德廟要拆,原先由里長管理,當時老里長死
了,丙○○補選當里長,里長要求再蓋一個福德廟,資金由三個廟的原來資金及
政府拆遷補償費,資金當時交給水安宮林先生(即林錫年)來管理,建時由賴里
長來蓋章,林先生支付錢,林錫年是財務,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我將興建工程
所剩餘交給賴先生,因為他是里長」等語,按原告既由台中市南區溝墘里辦公室
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捐資重建供奉福德正神之廟宇,依台灣民事習慣,其
應屬「公廟」性質之神明會,該廟應歸屬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所有里民所有。而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所附,被告之
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被告係由丙○○等四十四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
起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
融,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並由丙○○擔任第一屆理事長,被告為一非
營利社團,自屬無誤。按被告為獨立之社團法人,與原告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為
不相棣屬之團體,被告既係為溝墘社區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廟務之管理,即無必
然之關係。又原告於建廟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時值擔任台中市南屯
區溝墘里里長,並擔任原告籌建委員會主委,而有關原告廟務則由丙○○管理,
另財務之收支則委由同里水安宮林錫年先生管理,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林錫
年乃將該廟之財務收支,移交給當時擔任溝墘里里長之丙○○個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移交清冊一份可參。再參諸上述證人劉茂安所證稱:
「乙○○○○○原先是第七期有三個福德廟要拆,原先由里長管理,當時老里長
死了,丙○○補選當里長,里長要求再蓋一個福德廟,資金由由三個廟的原來資
金及新府拆遷補償費,資金當時交給水安宮林先生(即林錫年)來管理,建時由
賴里長來蓋章,林先生支付錢,林錫年是財務,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我將興建
工程所剩餘交給賴先生,因為他是里長」之證詞,足認丙○○係因原告建廟期間
,身為溝墘里里長之身份,而兼任原告建廟之籌建委員會主委,負責原告廟宇之
重建,並於原告重建完成後,管理原告之廟務無誤,是丙○○管理原告之廟務與
被告應屬無涉。是縱丙○○個人雖因其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於管理原告廟
務期間,以被告之名義在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專戶,保管原告之款項,且於
被告會議紀錄中公佈原告廟務收支,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負責溝墘福德祠之保全工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被告為「溝
墘福德祠」之收費對象,與台中市政府更將被告之代表人丙○○列為「溝墘福德
祠」之管理人,均屬丙○○個人管理原告廟務之行為,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業已
取得原告廟務之管理權。
四、原告既屬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民所有之神明會,依台灣民事習慣,即應由該里
里民依一定程序組織信徒大會,再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始為正
途。惟原告建廟完成後,身為管理人之里長丙○○卻不依正常程序組織信徒大會
成立管理委員會,基此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四公所
民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函,通知溝墘里辦公處表示「福德廟係里內信仰中心所屬主
會團體中一種,請比照人民團體法所規定設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
運作」,且溝墘里於八十五年度之里民大會曾議決「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
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
會」。溝墘里於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復決議「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
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溝墘里辦公室為組織信徒大會,成立管
理委員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七溝墘忠字第三十九號,請求南屯區
公所召集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此有上開函文及溝墘里里民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南屯區公所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乙○○○○○八十七年第二次權責
協調會,溝墘里辦公室、被告、水安宮、乙○○○○○建廟委員會皆有派人,會
中就「健全福德廟組織,確定信徒名冊並召開信徒大會。審議組織章程」,達成
籌備工作請里辦公處、被告與水安宮各推派代表三人於十月底報本所,並於十一
月底前由推選代表共同協助召募信徒,完成登記,於十二月份公告信徒名冊(公
告地點里辦公處、被告處所、福德廟)公告滿一個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召
開信徒大會,討論組織章程。文書作業由里辦公處負責」之決議,會後溝墘里辦
公處推薦廖上和、何明信、劉振成,被告則推薦楊希震、劉水源、何正強,水安
宮推薦鄭水添、郭海桃、林錫年,為乙○○○○○召募信徒之審核委員,溝墘里
辦公處並依上開管理權責協調會之決議,公告符合(一)建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止捐獻伍仟元以上之捐款或財物設備且有案可查,並年滿二十歲者。
(二)居住溝墘里達三十年(含)以上,每戶推派一名等資格。(三)原福德祠
、石碑祠、石福祠之會員(信徒)且有案可查。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月三十日,在溝墘里辦公處及被告處所檢具申請書申請加入信徒,屆期有一百
二十人申請加入信徒,經審核有一百一十五名符合資格,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
、南屯區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公所民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溝墘里辦公處
公告、乙○○○○○加入當然信徒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乃於八十八
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乙○○○○○管理暨組織章程」,將
廟名正式名稱定名為「乙○○○○○」,廟址設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同時成
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監事會等組織,於同日經選舉選任管理委員十五人、
監事五人,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甲○○為主任委員,此亦有乙○○○○○第
一屆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按原告所成立之信徒大
會,係由里辦公處,依上開管理權責協調會之決議,經一定程序招募審核里民為
信徒而成立,該招募之對象並未將被告排除在外,且信徒資格之取得公告有張貼
在被告公告欄中,符合信徒資格者,亦可在被告處申請加入信徒,被告亦推派人
員為審核委員,被告事後竟質疑信徒之審核有誤,原告管理機關組成無法源,欠
缺合法性,實無理由。又依福德廟章程第八條規定:「一、建廟期間捐款新台幣
伍仟元以上或捐獻財物、設備達伍仟元以上,並年滿二十歲為當然信徒。二、居
住本里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道教,並對本廟有具體貢獻事蹟者,
每戶限一名,經信徒大會通過後,為本廟信徒。」,按原告為溝墘里里民全體所
有,溝墘里里民原均有加入信徒之資格,惟原告為組織管理機關而招募信徒,並
就信徒之資格作一限制,目的在於不使信徒人數漫無限制,而造成組織之困難,
其做一定之限制應屬合理,惟其公告之辦法,當然信徒部分,就具有資格參與者
,是否得另行推派代表參與管理一節,並未作限制,審諸「當然信徒」之資格,
僅為參與管理組織之參考,如有資格參與者,因時、地無法實際參與,復不容許
其等委推里民代表參與,實與原告招募里民參與管理之宗旨不符,是解釋上,具
有成為當然信徒資格之人,得委推代表,成為當然信徒,以參與原告之管理事務
,較為合理。況當然信徒之資格,又經被告、里辦公室及水安宮等地方組織,委
推具公信之地方人士審核資格,就得委派代表一節,亦無疑義,是難認委派當然
信徒其資格有不符原告組織章程之情事。本件原告建廟期間,有唐真真建築師事
務所捐款貳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務所因無法實際參與原告管理事務,授
權指派里長甲○○擔任代表該事務所出任當然信徒,並經審核委員會審核完畢,
列為信徒名冊公告於里長辦公處、福德廟、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水
安宮,經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嗣甲○○被選為委員、主任委員,程序上即難認
有何不法。被告否認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足採。另原告既於八十八
年二月七日,成立第一屆信徒大會,並通過「乙○○○○○管理暨組織章程」,
依該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廟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機構,以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本廟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三)擬定及執行本會業務計畫。(四)編制歲出入預算、決算。(五)環境之
維護及美化。(六)辦理本章程第四條規定事項。(七)辦理其他應革興事項。
」。第十五條規定:「本廟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由委員
會委員互選(以最高票當選)。主任委員對內綜理業務,對外代表本廟。」。基
此,原告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既依正當程序產生,原告之管理權自應移至該
廟之管理委員會,丙○○個人自不能繼續管理原告廟務。且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旋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正式接管廟宇,丙○○就原告廟務之管理權,於該日即屬消
滅,自疑無義。
五、本件被告為一獨立社團法人,其非為管理原告廟務而成立,且原告係溝墘里辦公
處招集鄰長及熱心里民而籌建完成,於建廟至完成時,廟務皆由當時擔任溝墘里
里長身分之丙○○管理,全與被告無關,丙○○以其同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便,將原告之資產,寄存於被告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並將原告收
支之帳目,列於被告之會議紀錄中,此屬丙○○個人行使管理權之權宜方法,自
不得僅以此即認被告對原告廟務有管理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建廟之始至自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止,實際管理原告廟務之人,應為丙○○個人,丙○○並無將原告
廟務移交予被告管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管理原
告之廟務,尚不可採。又實際管理原告廟務之人既為丙○○,今原告之管理機關
既已合法成立,丙○○原有之管理權限已消滅,原告固得依民法委任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其於合法及無權管理原告廟務期間,為原告所取得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並非為原告實際管理廟務之人,原告存於
被告帳戶之金錢,亦係丙○○個人利用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便,所為之行為,
與被告無關,丙○○個人對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自不得無端轉由被告負擔,是被
告既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未因管理事務而有所取得金錢及物品,原告依
民法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柒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即屬無據。另系爭金牌一百六十三面,現仍由丙○○個人保管中,業經丙○○到
庭所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實際為原告保管金牌之人為丙○○個人,被告
並未占有保管系爭金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保管其所有之系爭金牌,實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自原告建廟至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期間,實際合法管理原告廟務,而
為原告占有管理資產之人,為丙○○個人,是應將原告所有之金錢、物品返還予
原告之人,為丙○○個人;被告為一社團法人,其未受原告委任,且無為原告管
理廟務之意思,更無實際管理原告廟務之事實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及無
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廟務期間所得之金錢柒佰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
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且系爭金牌一百六十三面,係丙○○為原告占有保管中,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民法委任、無因管理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