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張凱明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 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 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在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1,3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4 頁),然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另詳列計算式,主張被告 應返還2,240,82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8 頁),並以 2,240,822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聲明關 於「2,221,326 元」部分,顯係「2,240,822 元」之誤,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2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9年11月間 受原告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孫公司達昌電子(蘇州)有限公 司派駐擔任副理級別之專案經理,並於98年1 月1 日升任 經理級別之專案經理,因而執掌原告自動化生產流程設備 技術及內部諸多生產、銷售及經營資訊,依兩造簽訂不定 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工作 規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及原告所制定之「禾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道德行為準則」,被告負有不競業義務及保密 義務。原告並於101 至102 年間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依 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考核被告,認被告無過失而發給年終 獎金、績效獎金及分紅分別為673,552 元、1,252,120 元 、268,360 元,合計2,194,032 元。(二)詎被告竟私自將原告之機密洩漏予訴外人蘇州艾思泰自動 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艾思泰公司),並於艾思泰公司任
職,領取高額報酬,更將原告內部文件及機密轉寄至外部 信箱,另於103 年4 月22日之電子郵件,將原告之「倒角 技術手冊」轉寄至亦屬機械設備商之訴外人景旺模具(東 莞)有限公司(下稱景旺公司)之外部信箱。被告至遲自 100 年間起,即與艾思泰公司有諸多往返,並擔任該公司 之經理、領導該公司會議、領取該公司之資金、獎金,甚 至竊取以原告名稱為抬頭之技術文件,修改為艾思泰公司 之內部文件,被告並自承為訴外人捷康公司提供服務。(三)被告顯有違反在職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等嚴重違約情事, 原告於101 至102 年間對被告所為考核,係遭被告不當欺 瞞,始認被告無過失,被告受領前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及分紅,應屬不當得利。
(四)原告在被告離職之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長期 以來均有離崗曠職之情形。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2 月7 日間,在上班時間返回員工宿舍,曠職怠工超過 15分鐘以上者,共計12日,依原告工作規則第28條、第40 條規定,應認其曠職達12日,有溢領12日薪資共46,790元 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在艾思泰公司任職,亦無洩密予艾思泰公司或景 旺公司,或有何曠職、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被告在職 期間未曾遭懲處,受領年終獎金及紅利等,均有法律上之 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獎金及紅利之不當得利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 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民法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2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 之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第23條規定:「經常 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見本院卷 第1 宗第30頁背面、第31頁)
3.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受僱於甲方 (按:指原告)之工作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之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二、投資前款事業達其資本額或已 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三、擔任與甲方產品相同或 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 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乙方違反前項之規定,應自動離職 ,或由甲方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如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 依法訴請賠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頁) 4.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應嚴守職務上相關之『營業 秘密』,其約定如下。一、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 方業務相關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視為『密 』、『限閱』者,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行 為,應被視為『營業秘密」之物品、文件、資訊、程式、 製程、流程、構圖、構想、概念等。二、乙方在職期間或 本契約終止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甲 方之營業秘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 用甲方之營業秘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 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三、乙方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 物品、文件之交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 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將前述機密物品、文件交接於甲方 指定之人。四、乙方自本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針對甲 方員工進行挖角誘離。五、乙方保證於任職期間所從事之 一切創作,均係自行創作,絕未有抄襲或仿冒他人著作等 侵犯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六、乙方同時保證於任職期間不 私自或透過他人使用盜版軟體,或未經甲方同意擅自盜拷 軟體於甲方之電腦內。乙方違反本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約 定,侵犯他人之營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權,致甲方遭第三人司法控訴或警告,其因此所 產生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人之賠償或任何支 出,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頁) 5.本件被告自92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被告並於99年11月間受原告指派前往孫公司達昌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派駐擔任副理級別之專案經理,於98年 1 月1 日升任經理級別之專案經理;原告於101 至102 年 間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依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考核被告 ,認被告無過失而分別發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分紅
673,552元、1,252,120 元、268,360 元,合計2,194,032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報到資料、關係企業組織圖、工作 績效考核及職能評價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至21、47至50頁)。 6.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雇 主是否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及其給予或分配發放之金額 ,應視其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 有請求雇主給付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況原告工作 規則第23條之規定,一方面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經常性津貼 及獎金,在原告工作規則第22條之外另為訂定,另一方面 也指出經常性津貼及獎金應明定於勞動契約內,加以系爭 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被告雖負有不競業義務及保密 義務,然無論在該等條款或系爭契約其他條款內,均未就 被告不競業及保密等行為訂有對價,可見被告履行該等義 務,本不以原告給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分紅為對價,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分紅之其性質,應屬恩惠性、獎勵 性之給付。
7.承上,原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分紅,應屬恩 惠性、獎勵性之給付,本非被告履行不競業義務及保密義 務之對價,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受領該等給付,並非不 當得利,被告倘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但該等給付之受領,不因此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至102 年間對被告所為考核 ,係遭被告不當欺瞞,始認被告無過失云云,並以被告競 業及保密之行為為待證事實而提出諸多證據,然原告所指 違約之事實,其內容並非被告所為表意行為,該等事實本 身並不該當於「欺瞞」,而被告究有何「不當欺瞞」之行 為,原告未有具體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即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分紅屬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曠職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請求:
1.本件原告雖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為證,主張被告曠職 12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41至44頁),然為被告否認 ,該等畫面內之人影,或光線不足而僅存人形,或容貌模 糊無法辨認,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曠職之情形。 2.況且,被告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原告工作規則訂定之時間 、地點給付勞務,與原告給付工資之間,雖有對價關係, 然被告受領工資,其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勞 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
以勞工給付勞務為成立生效要件;又勞工為雇主服勞務者 ,通常須在契約約定或雇主指定之特定時間、地點為之, 勞工曠職者,多半亦無補服勞務之可能,此際,雇主得就 勞工曠職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並以工資債權與之抵銷,將 扣除抵銷金額之工資餘額給付予勞工。雇主未予扣除,仍 按全額發給工資者,事後固仍得請求勞工給付損害賠償, 但勞工所受領之工資,仍不因此成為不當得利。 3.據此,本件原告以被告曠職,怠於依約給付勞務為由,主 張被告就其曠職之日受領工資為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3,87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3,275元、證人旅費60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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