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4年度,5號
TYDV,104,勞聲,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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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玉萍
相 對 人 朱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勞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在桃園縣(按現在 改制為「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中壢市○○○街0 號 2 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期間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1 萬7,4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3 年12月20日 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分8期攤還,前7期各給付2,000 元、 第8 期給付3,400 元,於每月20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 僅按約定履行前2 期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其餘之給付金額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11月5 日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褶封面及內頁(傳真)1 份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4 年2 月20日(含)以 後尚未履行之部分,依調解結果業經全部視為到期,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103 年12月20日、104 年1 月20日屆期各應 付2,000 元部分,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已經給付,已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匯款紀錄陳明在卷,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 第三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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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