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沈邱阿惜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簡梧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21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往山腳方向行駛 ,行經南山路與南崁路口,左轉南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往中正 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雖幾經治療,現雙側肌力仍有所減損,且有雙側肩膀無法抬 起、手肘彎曲及痙攣、須他人扶持站立及以輪椅輔行等功能 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176,169 元。
⒉看護費用459,856 元:
⑴101 年4 月27日至101 年5 月20日由家屬自行看護,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為48,000元。
⑵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6 月7 日聘請專業看護照顧原告, 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37,400元。 ⑶101 年6 月8 日至101 年6 月24日由家屬自行看護,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為34,000元。
⑷101 年6 月25日至102 年7 月25日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 此部分支出340,456 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6,990 元(此部分原告於訴訟中表明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36頁)。
⒋已增加之生活支出83,355元:
⑴原告家人為探視或看護照顧原告而需往返醫院及住家,因此 支出加油費用72,990元。
⑵原告受傷後為護理及輔助復健所需,而需支出購買濕紙巾、 紙尿褲、安心帶、乳液、牙刷、爽身粉等用品之費用,且原 告配偶需開車到醫院探視或照顧原告,因而會有停車費之支 出,以上共計為10,365元。
⒌未來增加之生活支出:
⑴原告因傷癱瘓,終身賴人看護,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25,000 元計算,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之未來看護費用為 7,047,000 元。
⑵原告家人每週需數次載送原告往返臺灣各地醫療院所就醫及 復健,以每月油資7,000 元計算,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平 均餘命之未來油費支出為1,973,160 元。 ⑶原告每月需購買成人護墊及營養品等物品,以每月1 萬元計 算,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之未來用品費支出為2, 818,8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有諸多無法證明之處 ,例如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發後及終身有看護之必要;且就 信用卡帳單部分僅能說明原告配偶有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另就用品部分,除紙尿褲及 安心帶以外,原告亦未舉證購買用品係為其受傷護理之必要 ;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119,388 元、先前已給付之賠償金7 萬元、依刑事確 定判決給付之30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受有 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沈献堂於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因前揭過失 重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被告緩刑3 年, 並應向原告支付60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 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9,388 元、 先前已給付之賠償金7 萬元、依刑事確定判決給付之305,00 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桃檢101 年度偵 字第14153 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 上開規定事項。況依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23至28頁),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左轉 彎至南崁路,自應先仔細確認對向車道即南山路往中正路方 向有無直行車輛,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在 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 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光碟,被告駕車行至本件案發路段交岔口時,雖有稍 微減低車速,然並未暫停,仍持續緩慢往南崁路方向左轉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卷 第29至30頁背面,下稱本院刑事卷),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確疏於注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況本件經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 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簡梧桐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卷第
15至18頁),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為: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簡梧桐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15頁),均與本院 前揭認定相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6,169 元,業據提出敏盛 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 至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101 年4 月27日至101 年5 月14日於加護病房診療期間: 原告自承上開期間係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療(見本院 卷第6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衡 諸常情,醫院病房可區分為加護病房、一般病房與隔離病房 等,而加護病房所提供之醫療設備、管制與一般病房有所差 異。當病患之病情危急、不穩定時,會將病患安置在加護病 房給予特別之醫療設備與照護,且為避免病患受到感染,加 護病房設有定時探視之管制時間,病人家屬僅能依醫院所規 定之探視時間進入探視病患,故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均 由院方所安排之醫護人員為之,殊無讓其他看護人員在加護 病房內看護照料病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 用自難准許。
⑵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7 月25日一般住院及出院期間:
①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看護情形,認 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1 年4 月27日緊急送至敏盛醫院接受 治療,於101 年6 月7 日出院,嗣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 園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現仍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然幾經治療後,現吞嚥功能部分,雖已 有微弱之吞嚥動作,惟喝水時仍有嗆到之情形,目前尚需接 受鼻胃管餵食;語言部分,雖已逐漸能準確表達人、事、物 ,惟說話音量相當微弱,且有時仍無法完全瞭解其所欲表達 之內容;肢體功能部分,目前仍呈現雙側肩膀無法抬起、手 肘彎曲及痙攣、須他人扶持站立及以輪椅輔行等明顯功能障 礙,另其雙側上、下肢肌力約為2 至3 分(3 分為可對抗地 心引力,滿分為5 分),且以現今醫療水準,被害人未來痊 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可能遺存肢體無力及痙攣等後遺症,並 進一步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動作、站立及步態等情,此有 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第0057號、第0016號等 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調偵卷第23至34頁、本院 刑事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卷第 67頁),堪認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肢體 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情狀。 ③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是否需 由他人全日看護等事項,而該院函覆意旨略以:病患自101 年7 月6 日起陸續至桃園長庚復健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外 傷性腦出血合併雙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痙攣及步態不穩、失 語及吞嚥困難,並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等復健治療;而病 患103 年10月3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則為多發性腦梗 塞性中風,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後於11月13日轉至桃園長庚接 受後續坐姿平衡及翻身訓練等復健治療;另依病患於林口長 庚出院時(即11月13日)之病情研判,其雖可以點頭及搖頭 方式表示「是」或「不是」之意思,惟仍因上開病症導致右 側肢體偏癱、無法步行、站立、同時無法以口語表達及自行 翻身,且仍須使用鼻胃管餵食,故本院醫師研判病患日常生 活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87頁)。 ④依原告上述之病徵,誠可認為其無法自理生活,有專人全日
看護照顧之必要,而此種生活上增加之不便,確係因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15日至5 月20日由家人看護,比照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計12 ,000元,自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6 月7 日聘僱專業看 護,計37,400元(見附民卷第17頁),自101 年6 月8 日 至101 年6 月24日由家人看護,比照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 計算,計34,000元,自101 年6 月25日至102 年7 月25日 ,聘僱外籍看護,計334,456 元(含薪資249,856 元、伙食 津貼84,600元,至於就業安定費6,000 元係為保障外籍看護 之權利所支出,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以上共計417,85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已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其家人為探視或看護照顧之必要,因此支出加油 費用72,990元云云,固據提出原告配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為憑(見附民卷第22至28頁),惟此等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配偶有前往加油站加油之事實,至於原告配偶所加入之 油料係載送原告往返何處,往返之目的為何,如何推估距離 里程數及油料消耗之關聯性等情,均未見原告逐筆提出說明 ,僅泛稱該等支出係屬探視或護理照顧原告之必要,本院認 原告就此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⑵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護理及輔助復健所需,而需購買濕紙 巾、紙尿褲、安心帶、乳液、牙刷、爽身粉、感冒藥等用品 部分,被告就其中紙尿褲5,775 元、安心帶1,440 元支出部 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支出收據為憑(見附民 卷第31、32頁),自應准許。至於濕紙巾、乳液、牙刷、爽 身粉、感冒藥等則屬一般日用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為護理 及輔助復健所必要,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主張其配偶需開車 到醫院探視或照顧原告,因而會有停車費之支出(見附民卷 第29、30頁、本院卷第36頁)云云,惟家屬之探視,係屬人 倫之常,原告既已就需人看護照顧之部分主張受有看護費損 失,業如前述,則家屬之探視即非維持原告生活自理所必要 ,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未來增加之生活支出:
⑴就原告主張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據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表示:依現今醫療水準,病患未來 痊癒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且可能仍遺存上開病症影響其 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 無法自行料理生活,終身需專人照顧,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
要,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該回函亦同時表示「應以病患實 際恢復狀況為準」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身體情況仍未有任何好轉或突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 可採。
②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給付 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中,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4 年4 月7 日)期間之看護費,因已 屆期不需扣除中間利息,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之相關看 護費用支出,於一次請求時除第1 個月外需扣除中間利息。 ③已屆期之看護費(即102 年7 月26日至104 年4 月7 日): 此部分已屆期之看護費,共計有1 年8 月又13日,而被告對 於以25,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510,833 元(20×25,000+13/30 ×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④未屆期之看護費(104 年4 月8 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 原告為40年9 月10日生,於104 年4 月8 日時為63餘歲,依 據內政部公布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3 .21 歲,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作為計算基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28,756 元【計算方式為:25,000× 184.00000000+( 25,000 ×0.52) ×( 185.00000000-000.0 0000000) =4,628,756.39086 。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2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 00 為 月別單利( 5/12) % 第2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21 ×12=278.52[去整數得0. 5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準此,原告得請求已屆期及未屆期之看護費共計5,139,589 元(510,833 元+4,628,756 元),是原告僅就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原告主張其家人未來每週需數次載送其往返臺灣各地醫療 院所就醫及復健,及未來每月需購買成人護墊及營養品,請 求被告應支付其平均餘命每月7,000 元油費及每月10,000元 用品費支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其推 估之依據及計算方法,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遭逢橫災,受有前述之傷 勢,雖經送醫開刀、復健,然醫院依原告治療期間之病情研 判原告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原告應永久無法從事 工作,需全日由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實 屬嚴重,其需終身乘坐輪椅,基本生活功能遭受嚴重影響,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 告為小學畢業,101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無業,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3,245 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06,691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94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 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7,240,829 元(醫療 費用176,169 元+101 年5 月15日至102 年7 月25日看護費 417,856 元+用品費紙尿褲5,775 元、安心帶1,440 元+10 2 年7 月26日至104 年4 月7 日看護費510,833 元+104 年 4 月8 日起至原告之平均餘命看護費4,628,756 元+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係被告疏於注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然原告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彼此避讓不及,釀堪認 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參以本件行車事故業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先後經承審法 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咸認:「一、簡梧桐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沈邱阿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簡梧桐 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邱阿惜於
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適用。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 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 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792,663 元( 7 ,240,829元×80%)。
㈣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9,388 元、先 前已給付之賠償金7 萬元、依刑事確定判決給付之305,000 元,是否有理?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 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 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 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 無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領有119,388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被告辯 稱已先行給付原告賠償金7 萬元及305,000 元,此經原告自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98,275 元(5,792,663 元-11 9,388 元-7 萬元-305,000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1 日 ,見附民卷第38頁)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