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54號
TYDV,103,重訴,554,2015040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曾顏秀玉
      曾德書
      曾德信
      曾德光
      曾月華
      曾德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德筆
被   告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壹佰萬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