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陳登科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林姿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如萬
被 告 邱詹陽
邱詹長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榆鈞
被 告 邱崇廷
邱英豪
邱靜怡
邱淑鈴
邱于又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 )。系爭土地面積2173 .67 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求充分 經濟有效利用土地,自應以原物分割之分配方式取得土地。 是故基於合理保障兩造權益之原則,且能有效利用土地,增 進土地價值,並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爰擬具最公平 之分割方案(如附圖2 ),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受分配範圍過於狹長 ,難以有效利用,且希望分割後維持全體被告分別共有,保 持土地之完整性,爰擬具最公平之分割方案(如附圖1 ), 若原告不同意,則請求受分配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現況房 屋所在之基地位置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司桃調卷第 12 -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 別為兩造以買賣、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 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901號裁判參照)。觀諸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可得 分配範圍均屬完整,並無過於狹長、畸零、割裂之情形,原 告並得以與毗鄰系爭土地且同為其所有之同段1414、1415地 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28 頁) ,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至原告受分配範 圍雖未能完全方正,然被告既同意讓原告受分配直接連通同 段1459地號土地即現況道路之範圍,原告因此獲得較優之交 通便利性,已足調和兩造間之利益均衡,足使本院相信兩造 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而得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能。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樣將自己 受分配範圍直接連通現況道路,但被告受分配範圍則為狹長 形,依社會通念顯難為通常之利用,原告雖主張依其分割方 案,被告可與與毗鄰系爭土地且同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416地 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云云,然比較附圖1 、2 ,依原告分割 方案被告受分配範圍北方與同段1416地號土地之相鄰面寬, 顯然少於原告受分配範圍西方與同段1414、1415地號土地之 相鄰總面寬(不論哪一方案,原告受分配範圍均可和同段14 14、1415地號土地全部相鄰),被告顯較不利,況被告辯稱
只是同段1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很小,若依原告分割 方案,被告受分配範圍已屬過於狹長,縱與該地合併亦無實 益等語,非無可採,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無可採。綜上,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 事,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認依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 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 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登科 │ 720 分之589 │
├──┼──────────┼─────────────┤
│ 2 │ 林如萬 │ 60分之5 │
├──┼──────────┼─────────────┤
│ 3 │ 林姿岑 │ 720分之23 │
├──┼──────────┼─────────────┤
│ 4 │ 邱詹陽 │ 60分之1 │
├──┼──────────┼─────────────┤
│ 5 │ 邱榆鈞 │ 60分之1 │
├──┼──────────┼─────────────┤
│ 6 │ 邱詹長 │ 60分之1 │
├──┼──────────┼─────────────┤
│ 7 │ 邱崇庭 │ 300分之1 │
├──┼──────────┼─────────────┤
│ 8 │ 邱英豪 │ 300分之1 │
├──┼──────────┼─────────────┤
│ 9 │ 邱靜怡 │ 300分之1 │
├──┼──────────┼─────────────┤
│ │ 邱淑鈴 │ 300分之1 │
├──┼──────────┼─────────────┤
│ │ 邱于又 │ 300分之1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 │
│ │ │ 區 域 及 面 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登科 │1.代號部分 │ │
│ │ │2.面積1778.15 平方│ 單 獨 所 有 │
│ │ │ 公尺 │ │
├──┼────┼─────────┼─────────┤
│ 2 │ 林如萬 │1.編號1413(1)部分 │ 39300分之18000 │
│ ├────┤2.面積395.52平方公├─────────┤
│ │ 林姿岑 │ 尺 │ 39300分之6900 │
│ ├────┤ ├─────────┤
│ │ 邱詹陽 │ │ 39300分之3600 │
│ ├────┤ ├─────────┤
│ │ 邱榆鈞 │ │ 39300分之3600 │
│ ├────┤ ├─────────┤
│ │ 邱詹長 │ │ 39300分之3600 │
│ ├────┤ ├─────────┤
│ │ 邱崇廷 │ │ 39300分之720 │
│ ├────┤ ├─────────┤
│ │ 邱英豪 │ │ 39300分之720 │
│ ├────┤ ├─────────┤
│ │ 邱靜怡 │ │ 39300分之720 │
│ ├────┤ ├─────────┤
│ │ 邱淑鈴 │ │ 39300分之720 │
│ ├────┤ ├─────────┤
│ │ 邱于又 │ │ 39300分之7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