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5號
TYDV,103,重訴,345,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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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同段55-6地號、同段60- 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5 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並非被告實 質所有。原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關係,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5 人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登記為原告共有。然被告並未依前開判決意旨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原告共有,反藉由上訴一再拖延返還系爭土地 之時間,而系爭土地在尚未返還登記為原告5 人共有之前, 另遭訴外人邱金樂曾瑞元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由拍 定人取得所有權。經查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0 萬1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在98年10月16日終止後,被告本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惟系爭土地因遭訴 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實已陷給付不能, 而此一給付 不能之事實,純係因其個人債信不佳,致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且被不知名之第三人拍定所致,顯屬可歸責於



被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土地拍定之對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萬1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土地案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並未確定,故不能據 以認定系爭土地遭拍賣無法登記原告名下,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一、原告莊訓基、訴外人莊基順(已歿)與被告莊國清為親兄弟 ,莊萬華為其父。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均 為莊基順之子。
二、68年7 月3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17筆 土地契約書),形式上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係 莊金連等五人(甲方,即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順興 、莊基順),出賣人為余美園等2 人(乙方,即余美園、余 聲枱),各條約定如下:
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
第2 條: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依後附圖斜線部分 情愿根斷出賣與甲方所有。
第3 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正 代價計算出賣與甲方。
第4條:本契約成立日由甲方現交承買定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正(本定金開具68.7.4兌現A2B072574 號帳1465號 )給與乙方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其餘殘價 金全部依左開日期及方式交付乙方受領:
(1)68年8月15日甲方再交付300萬元。 (2)殘款200 萬元俟本案書類齊備得以送入地政機關 正式受付之時甲方交清之。
不動產標示:中壢市○○段00地號內分割五間約250 坪左右 如附圖斜線部分(每間寬約16台尺)。
(見本院卷第3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系爭土地經被告莊國清之債權人邱金榮等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所得共計620 萬1000元(見司促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2頁):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莊基順、原告莊訓基借名登記與被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莊基順、原告莊訓基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 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另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 出68年7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依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則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 文字。另被告曾與訴外人莊國龍莊金連莊德和、陳彩雲 等人對原告莊育明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 以97年度第44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等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等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拆除地上物事件),亦先予 敘明之。
㈢前揭不動產契約之買受名義人雖為莊金連莊國龍、被告、 莊順興、莊基順5 人,惟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之一余 聲枱證稱:「我的土地是從西河公司取得的,……(記得出 賣給付何人?)其中有莊先生,是他們的父母出面的……當 時修車廠有個老大叫做『鬍鬚仔』,他說他要找土地,我就 帶他去看本案土地,頭一次開支票的是鬍鬚仔的父母親開的 ……應該是他母親開的」等語,有本院調閱拆除地上物一審 卷㈠可憑(見該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 。而證人余聲枱所 稱莊家老大鬍鬚仔即為原告莊訓基,復有74年間在東陽汽車 修理廠拍攝之照片可考(見拆除地上物二審卷㈠第62頁)。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原告莊訓基,已非無據。參酌 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為包含系爭土地之17筆 土地,全部面積為249.56 坪(22+12+111+134+117+101+85+



13+13+13+13+13+7+18+35+51+67=825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 為0.3025坪),以每坪之價格2 萬8000元計算,該17筆土地 之價金精算為698 萬7,750 元,買賣契約粗估為250 坪,作 價亦為700 萬元,其中以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號「1465 」所簽發支票支付者,有68年7月3日交付之頭期款支票200 萬元、68年8 月15日交付之第二期款支票260 萬元(200 萬 元、60萬元)、69年3 月24日支票100 萬元、70年5 月31日 之尾款支票78萬4,004 元,有各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拆除地上物一審卷㈡第210 頁),是以前揭「1465」支 票帳戶支付包含系爭土地之17筆土地之價款共計638 萬4000 元,而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號「1465」係原告莊訓基之 配偶吳麗玉(即吳枝女)所有,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拆除地上物二審卷㈠第183 頁)。 依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法前之規定,吳麗玉之支票存 款為原告莊訓基夫妻之聯合財產,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 第2 項規定,上開支票存款推定為原告莊訓基所有,參酌該 支票係供東陽汽車修理廠而交由莊劉官妹簽發使用,應可認 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莊訓基等2 人出資購買。
㈣另依莊萬華於93年2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吾子莊訓 基與莊基順本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民國91年為配合監 理站車輛代檢業務的規定要求,吾子莊訓基另出資成立莊東 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借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因本人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也未負責業務經營,所以本人無 權對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有任何處分行為。吾子莊訓基可隨時 向本人要求返還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人絕 無異議。」等語(見拆除地上物二審卷㈠第68頁),益證莊 基順、原告莊訓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設立經營東陽汽車 修理廠。
㈤再依由劉官妹(即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8書立,並由莊萬 華見證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家中很窮 ,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學成後莊訓 基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台北打拼事業,並將他們多年所賺的 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將來,我 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 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 ,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 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 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 的孩子們」等語(見拆除地上物二審卷㈠第69頁)。依聲明 書所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基順、原告莊訓基2 人出資



交付莊劉官妹代為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可採信。 ㈥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由莊基順、原告莊訓基2 人 支付買賣價金,僅事後借名登記被告所有,均可採信,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620萬1000元。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 照)。另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 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基順與原告莊訓基2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原告等於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案件中,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等情,均經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司促字 卷第29頁),故可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為真 實。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 拍定,於103 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銘昌所有,目 前已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之給付,已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係因被告遭強制執 行以清償債務所致,故該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 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拍賣之價金為620 萬1000元,是為系爭土地之對價, 原告以此作為認定所受損害之數額,自有理由,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20萬1000元,應為有據。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4頁),經10日即103 年8 月1 日 生效,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 因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被告之返還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 能,故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620 萬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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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