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惠香
訴訟代理人 王移山
劉元琦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 下同)7,0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嗣原告業已辦畢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項,惟餘款2,600 萬元卻遲未給付 ;兩造遂於100 年10月5 日就該餘款部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簽發票面金額為1, 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及讓售被告與訴外人富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之建物乙 戶及停車位乙位(其價值之計算式:56.97 坪150,000 元 +800,000 元=9,345,500 元),是於扣除上開業已兌現之 本票所載金額及讓售建物、停車位之價值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6,654,500 元(計算式:26,000,000-10,000,000-9, 345,500 =6,654,500 )。詎料,被告本應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半年內給付
剩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原告,而上開建物業於101 年11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本應於102 年5 月9 日前給付上 開剩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被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向被告告知該不動 產所在社區即大享別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之大享別 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對於建物之修建、增建、重 建等定有相關之限制,而被告身為專業之建築廠商,經委 請建築師評估改建之可行性,暨向其法律顧問諮詢後認定 無礙,仍執意向原告購買,兩造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12條第1 項約定就系爭土地倘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 會發生任何爭紛乙節,原告應會同被告共同處理,而嗣發 生糾紛時,原告亦已委由律師協助處理。是以,被告於簽 約時即已知悉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規約及房屋修建、增建 、重建公約內容,嗣復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進行之 建物尚與法無違,並已興建完成且售罄,被告因此獲利逾 5,000 萬元,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當無權利或物之 瑕疵存在;雖被告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主張權利瑕疵,惟 如上所述,被告既於簽約時知有權利瑕疵存在,原告自本 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另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詐欺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8 月 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嗣於同年10月5 日作成, 是原告實毋需因被告上開濫行誣告之事由與被告進行協商 ,則被告辯以因上開詐欺告訴之事由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云云,顯委無足採。
⒉觀諸被告與富景公司間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可 知,被告自始均非負責融資開發之人,且雙方與第三人間 之糾紛,概自行負責,是富景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對外融 資所生之利息費用,本不得要求被告負擔,遑論轉而要求 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況上開利息支出因 不具契約可預見性,自亦無由令原告共同負擔富景公司對 外融資所生利息費用之理。又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簽訂,本非為處理共同負擔費用而 書立,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配偶王移山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先行製作系爭補充協議書,並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涉 之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附件一資料夾雜其中,繼告知原告 願共同負擔原告因處理與訴外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間之紛爭而支出之費用,俾以騙取王移山之信任,再於未
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情下,取走王移山之印鑑並用 印其上,是上開附件一資料實非在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之真意範圍內。退言之,王移山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發現 被告上開詐欺情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 撤銷上開部分之意思表示。
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於100 年7 月28日撥付第一次融資貸款予富景公司後 ,雖迄於101 年5 月9 日始續撥其他款項,惟僅9 個月餘 期間未撥付款項,以被告及富景公司身為專業之建築廠商 ,且已因預售建物而取得資金之情形下,何須轉向民間借 貸高額利息貸款;復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嘉銘同時為富 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景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融資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富景公司對外籌募民間貸款之受託人及借 貸多筆款項予富景公司之債權人等身分,顯對富景公司恐 已涉犯背信罪之虞;是以,被告主張之民間借款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縱認被告主張上開民間借款云云為真 ,惟被告歷次就民間借款利息差額之主張,除前後矛盾外 ,甚於合作金庫銀行在101 年11月30日完成撥付後,仍持 續向民間借款至102 年7 月22日,且其中最高借款金額為 102 年7 月15日之29,333,787元,足徵被告實非因合作金 庫銀行停止撥付款項而轉向民間借款;另被告主張利息損 害之計算方式,未先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原本貸款所生之利 息,且未依建造完成進度計算各筆貸款所生之利息損失, 復未說明其與富景公司間就上開利息差額應如何分擔,自 無逕予要求原告負擔其總額一半之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5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任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即大享別莊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卻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規約 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中關於改建、新建建物樓層高 度之限制,且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協 助被告處理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發生之糾紛,致使 被告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與富景公司進行合建時,遭大享 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裁定處怠金10萬元在案,且 合作金庫銀行因此暫停撥付系爭土地合建建案之融資貸款, 富景公司僅得轉向民間借貸高額利息之貸款,而被告本對原 告提起詐欺告訴,惟幾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0 年10月5 日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以為和解之條件;其中附件一資料所 列租金、材料及工程費等項,原固應由富景公司負擔,惟因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阻撓施工之進行,致工程停擺1 年 無法施作,富景公司遂轉而要求被告負擔,至設計費乙項係 用以確認系爭土地得排除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 限制之費用,是原告對於上開費用3,514,946 元之分擔,均 知之甚明,今卻臨訟辯駁,實有違契約誠信。復被告於系爭 補充協議書簽訂後,陸續支出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計577,002 元,暨富景公司轉向 民間借貸高額利息之貸款,造成利息差額損失(含借款佣金 )計11,695,300元,亦均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存有如 上所述之權利瑕疵所致,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 就上開金額之半數負賠償之責。另倘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之 情云云為真,惟卻遲於104 年1 月26日始以書狀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綜上,原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資料所載中壢 大享段雜項支出費用3,514,946 元之半數即1,757,473 元、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577, 002 元之半數即288,501 元、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 生之利息損失11,695,300元之半數即5,847,650 元,被告就 此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 ㈠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7,000 萬元之價金 出售予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為憑,其內容略以:「第三條特約條款:⑴本土地買賣對價 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柒仟萬元正。⑵簽約款:簽約時甲 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肆佰萬元正。⑶第二期款 :乙方將土地過戶至甲方名下,並由甲方向中租迪和公司( 下簡稱中租公司)貸款肆仟萬元(本貸款除了用於目前本基 地及建物在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貳仟伍佰萬元,餘款壹 仟伍佰萬元應支付乙方),合計肆仟萬元為第二期款。⑷第 三期款:扣除前向中租公司貸款已付乙方,餘額貳仟陸佰萬 元於使照取得後半年內給付。⑸第二期款支付之同時,乙方 應協同甲方辦理房屋滅失程序。」等語,被告復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以為簽約款之支付
(參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另被告於原告在99年1 月12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亦已依約給付第二 期款4,000 萬元。
㈡原告、被告與富景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三期款2,600 萬元部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即系 爭補充協議書),其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因大 享別莊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 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同負擔。乙方(即 原告)同意以上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土地尾 款中扣除。為保留前項應扣除額及本補充協議第五條房屋 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本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萬元 整。雙方同意本買賣開發土地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 結算前項金額,多退少補。甲方承諾以每坪壹拾伍萬元整 ,讓售本建案房屋一戶、樓層柒樓、編號A3號(如附件)及 地下一樓車位一位(於使用執造核發後,由乙方優先選定) ,停車位一位捌拾萬元整(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坪數 若有誤差再行找補),由保留款中扣除。丙方(即富景公 司)為建案起造人,同意履行乙方第五項承諾之義務,於建 物保存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4至18頁)。又被告復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予 原告收受,該紙本票並業已兌現。另上開讓售不動產之價值 為9,345,500 元(計算式:56.97 150,000 +800,000 = 9,345,500 )。
㈢被告於99年11月23日與富景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其內容略以:「第一條合作標的:本契約基地為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地號(即系爭土地)。乙方(即富 景公司)負責本基地之整合開發(包括甲方《即被告》提供 之右列土地)並負責規劃設計、投資興建地下壹層、地上七 樓-八樓之鋼筋混凝土(RC造)住宅大樓,其實際建築面積 及樓層以主管機關所核准為準。乙方出資開發興建本專案房 屋,包括建築設計,材料、工資、水電、營造、保險等有關 建築及至取得使用執照之全部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6 頁)。又富景公司於98年12 月間委由訴外人施振華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上開 建案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99年2 月1 日以(99)桃 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 號核發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8、 219 至221 頁),繼於101 年11月9 日由桃園市政府以(10 1 )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124 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參見本 院卷第20頁)。
㈣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 萬元扺 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以為擔保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租迪和公司所負 之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繼於101 年間設定信託登 記予合作金庫銀行,以為擔保被告與富景公司對於合作金庫 銀行所負之融資貸款債務9,300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15 、 131 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於103 年10月8 日就被告與富景公司前開融資 貸款債務撥付乙節,函覆本院略以:「該筆貸款就建築融資 6,000 萬元部分,確實於100 年7 月28日撥付第一次款,並 至101 年5 月9 日始續撥其他款項,其間逾9 個月期間未撥 付之原因係債務人之一林婉珍(即本貸款案件地主)與「大 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提起訴訟,且存在假處分事件, 本行在釐清案情及確認債權保障無虞前,暫緩撥貸。」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
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即大享別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之 「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其中第3 條及第 5 條第3 項規定略以:「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 過不得分建增戶;樓層總高度以3 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 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以該戶門前馬路為基準。」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㈦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99年間就兩造不得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建物,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回復為與大享別莊社區相同材 質、高度、寬度及厚度之外牆等事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 裁定駁回在案,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裁 定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以66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 告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 之建物,並駁回其他抗告確定在案。而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 員會嗣即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6 月2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自動履行,惟被告仍續提供系 爭土地予富景公司興建建物,且高度達8 層樓,業已超過10 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346 號裁定處被告怠金10萬元在案。 ㈧被告於100 年間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7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第234 頁): ㈠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包括本院卷第 16頁附件一資料所載之中壢大享段雜項支出部分?如是,則 原告得否撤銷該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院卷第16頁附件一資料所載之中壢大享段 雜項支出部分、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用、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致合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 等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款項,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2,600 萬元,於扣除 如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業已兌現之本票金額及讓售建物、停 車位之價值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54,500 元,且依約被 告應於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半年即102 年5 月9 日前給 付完畢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餘款6,654,500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然辯以:原 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資料所載之中壢大享段 雜項支出費用之半數即1,757,473 元、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 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之半數即288,501 元、因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作金庫銀 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之半數即5,847,65 0 元,是被告就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㈡經查:
⒈兩造與富景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第三期款2,600 萬元部分,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所示;而觀諸該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明載:「雙方同 意扣除所有因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 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 同負擔。乙方(即原告)同意以上費用,由甲方(即被 告)應支付乙方土地尾款中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15頁),繼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後附之附件一資料, 亦明確記載中壢大享段之雜項支出總額為3,514,946 元( 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 前開約定,應共同分擔上開支出總額1/2 即1,757,473 元 ,並此部分金額應自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中予以扣除等語,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之配偶王移山輕率無經驗
,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之附件一資料夾雜其中,且於 未說明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取走印鑑並用印其 上,是該附件一資料實非在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 意範圍內;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 銷上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 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雖聲請通知其配偶王移山到庭作證 ,然依證人王移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系爭補充協 議書,原告部分是由伊代理,兩造是在富景公司及維新營 造之辦公室簽立,伊到場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經打好, 共有6 張紙,如本院卷第14至19頁所示,分別是協議書2 張、附件一1 張、房屋平面圖1 張、車位平面圖1 張及本 票1 張,上開房屋及車位平面圖就是被告要讓售予原告之 那一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參 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含附件一資料均經原告用印其上(立協 議書人部分、頁間騎縫部分),且甚經原告之代理人王移 山親自簽名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見上開 附件一資料確屬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一部,且原告之代理人 王移山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業已明確知悉此情。復佐 以證人王移山之最高學歷為高中,並曾擔任大享別莊社區 之管理委員等情,業據證人王移山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並證人王移山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附件一,後來伊看完系爭補充協 議書內容後,把印章交給富景公司人員蓋印,伊也有帶一 份正本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之代理 人王移山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既已查看系爭補充協 議書含附件一資料之內容,並於閱畢後在該等文件資料上 簽名用印,衡情其就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內約定應共同 分擔如附件一資料所示費用,原告並同意該部分費用自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中予以扣除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非屬兩造簽立時之真 意範圍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自難 認為可採。再證人王移山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後,即攜 帶一份正本返回住處乙情,已據證人王移山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如前,倘系爭補充協議書內確約定本不應由原告負擔 之費用,衡情原告或其代理人王移山理應速以存證信函或 類此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自原告 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主 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時止,期間已逾3 年(參見本院卷第20 1 頁),原告均未曾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或其效力有 何爭執,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云云,實難採信屬實,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遭 詐欺之意思表示,然此距證人王移山代理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均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 補充協議書內固記載兩造同意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 中扣除所有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 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等語,惟後方復括號 註明「如附件一」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兩 造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餘款中扣除者,應僅為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資 料內所載應由原告負擔部分,亦即前述3,514,946 元之1/ 2 即1,757,473 元部分,而非泛指兩造因大享別莊社區管 理委員會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否則豈非兩造與大享別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任何相關費用,不論與系爭不動產買賣 是否有涉,原告均應與被告共同負擔,顯然失之過廣,亦 非原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所得預見,對原告而言實 難謂公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顯然有違。是以,被告
雖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與大 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之半 數、因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合 作金庫銀行停止撥款而向民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之半數 ,故被告就此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融資撥付預計表、 銀行與民間融資撥付差異表、銀行存摺、律師報酬及訴訟 費用單據、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6、144 至154 頁);然此部分之費用分擔既未經兩造 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內明文約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確曾同意共同分擔該等費用, 復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僅約定如因系爭 不動產與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任何糾紛或衍生其他法 律問題,乙方(即原告)應會同甲方(即被告)共同處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非約定兩造應共同分擔相 關處理費用,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 其所稱利息損失部分確係由其所墊付乙節,且未再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其他抵銷適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可採,即無由將此部分之費用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予 以扣除。
㈢綜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金餘款,尚有6,654,500 元迄未給付,而原告於系爭補充協 議書內業已同意分擔扣除如附件一資料所載3,514,946 元之 1/2 即1,757,473 元部分,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應為4,897,027 元(計算式:6,654, 500 -1,757,473 =4,897,027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三期款, 既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半年內給付(參見本院卷第 8 、9 頁),而本件使用執照業於101 年11月9 日由桃園市 政府以(101 )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124 號核發在案,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顯見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5 月9 日 前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三期款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給付完畢,自應就其尚未給付部分負遲延責任。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102 年5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897,027 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 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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