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1號
TYDV,103,重訴,251,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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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禎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蕭育德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被告蕭育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5萬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 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 萬9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㈣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德受僱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八洲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102 年3 月13日清晨5 時32 分時,被告蕭育德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593- GY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 號南向322 公里100 公尺處,因疲勞駕駛導致行車中車輛自 中線車道向左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



外側撞擊外側護欄,曳引之車斗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 車道,由於事出突然,適伊駕駛車號00- 000 號半聯結車( 下稱原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被 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下稱系爭車禍),致使伊因而受有左 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 6 萬302 元、看護費用12萬元、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 30日,為方便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就醫,回台南租屋居住支出房租3 萬元、搭乘計程車就醫 車資,救護車費用與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 萬5095 元、喪失勞動能力310 萬4013元、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綜上,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失共432 萬941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八洲公司 與被告蕭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八洲公司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 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聯結車於05:32:53發生第1 次撞 擊,於05:33:01發生第2 次撞擊,時間差距8 秒鐘,原告於 被告蕭育德駕車與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8 秒之後 始撞擊被告聯結車,該8 秒鐘之時間足以讓原告於撞擊前, 完成煞車、停止車輛、避免第2 次車禍發生。又原告於車禍 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被告蕭育德林元清發生車禍 時,原告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蕭育德駕駛車輛後方約178 公尺 處;若原告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被告蕭育德林元清發生車禍,原告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聯結車後方約15 6 公尺處。而被告聯結車車頭長度約2 公尺以內,車後貨櫃 約40英呎即12.19 公尺,車身總長度約為14公尺,且其於車 禍當時,載重僅有5 頓重,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之距離, 對發生車禍之前方,未以正常煞車之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 、避免撞擊被告聯結車,原告就車禍發生顯然有過失。復依 車禍現場圖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現場於中 線車道仍有1.9 公尺,加上內線車道寬度4.2 公尺以上(因 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車禍現場 扣除被告聯結車車身阻攔寬度外,原告駕駛車輛仍有6.1 公 尺以上之寬度,令其車寬8 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順利 離開車禍現場。連同前述8 秒時間,以及155 公尺以上之距 離,應足以讓原告駕車通過現場,避免車禍發生。因第1 次 被告蕭育德林元清駕車發生碰撞之時點至原告駕車由後方 追撞被告聯結車即第2 次車禍發生碰撞之時點,總共僅有8



秒鐘,依客觀評價,被告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相關警示 、避免車禍再度發生之三腳架等警示器材放置於車禍發生後 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2 次車禍之發生。依上,第2 次車禍 之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聯結 車。被告蕭順德於第2 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被告八洲交通公司亦不應因其侵權行為 責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有疲勞駕駛,致體力不支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次追撞前車之 交通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結果認為僅被告蕭育德有肇責,與事實似多有違誤。 又原告本身即為台南人,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亦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被告蕭育德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疲勞駕駛原告聯結車, 自後追撞被告聯結車所致,伊駕駛被告聯結車車速均在100 公里限速內,有行車記錄器資料可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 頁):
一、被告蕭育德為被告八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蕭育德於102 年 3 月13日清晨,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被 告聯結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被告蕭育德駕駛之聯 結車先擦撞由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外側撞擊外側護欄,適有原告 駕駛德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二、被告蕭育德因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交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 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8 頁診斷證明書)。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302 元(見審交附民字卷 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生活上必需品支 出895 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收據)。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4 頁至第16頁背面看護費用收據)。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 萬4200元(見審交附民 字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車資收據)。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後,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43%(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病情鑑定報告書)。八、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德旺公司擔任駕駛,每月收入5 萬元。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3 年3 月24日給付原 告體傷保險金10萬7480元、殘廢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124 頁)。
伍、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 頁):
一、被告蕭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蕭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唯 一肇事因素。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育德於警詢 時陳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 -FP 已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踩煞車失控 最後停於車道上。」、「(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面, 發現你車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為何你車會向左偏入鄰 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 且被告蕭育德亦不爭執該調查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 9 頁背面),核與車號0000-00 駕駛林元清於警訊時稱:「 5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車 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車往 內側車道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見本院 卷㈠第62頁)等情相符,而本件事發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聯結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 PICT1882」時間開始於凌晨5 :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 色昏暗,照明不甚良好,被告車輛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 5 :32:50向左偏至內側車道,然後於5 :32:53聽到撞擊 聲,車輛開始向右偏駛,並有煞車聲,於5 :32:58車輛向



左疾駛,5 :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5 :33:03震動停止,之後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再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3 年7 月22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被告聯結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外側 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被告聯結車撞擊而毀損( 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第70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蕭育 德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而被告聯結 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貨車後,復 失控偏駛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 原告聯結車沿外側車道適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 告聯結車,造成原告受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傷害,被 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均抗辯被告聯結車於102 年3 月13日5 時32分53秒與 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隔8 秒即同日5 時33分1 秒 方遭原告聯結車自後追撞,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聯結車係於內側車道與林元清駕駛車輛發生撞擊 後,方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非於當日5 時32分53秒即 停駛外側車道。原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駛原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當無從預見將有被告聯結車突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參 諸肇事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且反 應時間極短,原告縱令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被告八洲公司雖又抗辯:原告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 線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 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倘原告於行駛途中 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 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生追撞,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八洲公司執此抗辯,顯無足採。 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蕭育德駕駛全聯結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 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至第5 頁 背面),再經被告均同意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其結論仍照台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台南市政府104 年1



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0頁 ),堪信被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 。至被告另請求本件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再行鑑定,查本院前已將系爭車禍相關卷證送請該單 位鑑定,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 3 年9 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台南市政 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委託本會辦理。因此,本會歉難受理請諒察(見 本院卷㈠第126 頁),故被告聲請再送該單位為系爭車禍肇 事責任之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育德因前 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育德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蕭育德係受僱於被告 八洲公司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被告 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 萬302 元、購買生活上必需 品支出895 元、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支出車資1 萬4200元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生活必需品 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外,被告對此均不加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應列為原告所受損害。 ㈡租屋費用3 萬元:原告主張為就近就醫於台南市租屋居住支 出房租3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台南人並無另 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查原告之姊陳素梅承租台南市○里區○ ○○街000 號9 樓之3 房屋6 個月,每月房租50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



。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進行斷 肢重接手術及骨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 月9 日出院,後續需 長期傷口照護及復健,至同年7 月2 日仍在門診及復健治療 中,骨外固定器需要置放約半年,左小腿部分功能永久喪失 等節,有奇美醫院102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8 頁),顯然原告需要長期在奇美醫院門診及 復健之必要。又原告現設籍屏東縣屏東市,曾設籍屏東縣潮 州鎮、里港鄉,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及遷徙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並無居住台南之情形, 應有必要就近於台南市租屋就診,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屋費用3 萬元,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305萬1295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長庚醫院鑑定為勞動力減損43%,有病 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本院查,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薪資5 萬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於此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元 。
⒉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53年4 月17日出生,自 102 年3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18 年4 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5 萬1295元【 計算方式為:21,500×141.00000000+( 21,500 ×0.000000 00) ×( 142.00000000-000.00000000) =3,051,295.000000 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3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94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305 萬129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9歲餘,正值青壯年, 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43%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 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年薪資為60 萬元,離婚(見本院卷㈣第11頁)無其他財產;被告八洲公 司名下汽車11輛;被告蕭育德離婚,薪資所得、及財產交易 所得合計約為83萬元左右,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6頁至第63頁),及原告之傷害導致 截肢需長時間復健等,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允當。被告均 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為不可取。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 ,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體傷保 險金10萬7480元、殘廢給付90萬元共100 萬7840元,均應抵 充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 病給付。又原告曾領取102 年3 月16日至103 年6 月24日期 間共466 日計35萬496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 103 年9 月2 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22 頁),故該35萬496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自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100 萬7480元,依前揭規定 ,均應扣除。
三、從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91 萬425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 萬302 元+生活上必需品895 元+看護費用12萬元+車 資1 萬4200元+房租3 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05 萬1295元+ 慰撫金100 萬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100 萬7480元=291 萬4252元)之範圍,為 有依據而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3 年2 月2 日、同年月1 日送達 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分別自102 年2 月3日、 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1 萬4252元,及被告蕭育德自102 年2 月3 日、被告八洲 公司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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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